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往南工路方向行駛,於行至光華街4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譚○婕(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水源路41巷往光華街31巷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致乙○○、譚○婕人車倒地,乙○○受有多處挫擦傷於臉部、右膝、雙手及足部等傷害;譚○婕受有雙下肢挫傷併深部擦傷、左側足踝撕裂傷約5 公分、雙側肩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與譚○婕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譚○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乙車維修估價單、路口監視錄影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甲車車籍列印資料、甲車車主佳揚租賃有限公司傳真提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5 月8 日、5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 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