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明芳
- 選任辯護人
- 王寶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芳係林政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之承租人。鄭明芳因與林政緯就租屋處漏水、租金等問題迭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5時16分許,在上址租屋處,舉起助行器毆打林政緯,林政緯因以手阻擋、抵禦而使手指夾入助行器中,致林政緯受有手指挫傷伴有指甲脫落、手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亦於審判期日當庭表明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明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漏水及租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舉起助行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只是把助行器拿起來而已,是告訴人以為我要打他,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辯護意旨並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屬第7 類肢體障礙,有上肢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顯無使用助行器攻擊使人成傷之能力,況被告所使用之鋁合金助行器並無任何尖銳突起之處,故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因伸手阻擋被告所造成;本件被告並無傷害故意,是告訴人抓助行器受傷,可能僅是過失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漏水及租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手持助行器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因為房屋漏水的事情,他說因為收我比較少房租,有漏水問題要自己處理,修理不好會賠償我,後來跟我說要住就住,不住就不要住,我聽了一時生氣就拿助行器要朝告訴人攻擊,他有將手伸出阻擋等語在案(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證人吳宣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第175 至180 頁),故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傷勢為其所致;辯護意旨並稱被告及該助行器並無致人成傷之可能等語。然而:
⒈告訴人因手指挫傷伴有指甲脫落、手摩擦傷於106 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而本件雙方衝突之時間為當日15時16分許,審酌案發地點至該醫院之交通時間,足徵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之後旋即前往醫院診治,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屬本案雙方衝突中所致應無疑義。
⒉且證人林政緯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當時被告跟我說房子有漏水,我就去看,本來是跟被告要協調漏水問題,結果被告跟我說要降低房租,我認為漏水我會幫忙修繕,但要降低房租,我們合約寫得很清楚,若被告覺得太貴就請被告另外找便宜的房子,所以我拒絕房租降價,被告覺得這句話他不能接受,就對我動手。斯時我是坐在椅子上,被告站在我的面前,被告就隨手拿起助行器,拿起來就是砸,我當然就站起來阻擋、抓被告的助行器(起身做出雙手高舉支撐的動作),助行器一直夾住我的手指,是夾在助行器右邊收合的位置,導致我的手指甲整個脫落,後來我把手抽出來就離開去看醫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核與證人吳宣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我陪林政緯去被告住處,我站在陽台,他們則在客廳,本是要詢問房子漏水的事情,被告跟林政緯表示想減免房租,但因為有合約,沒有辦法隨意更動,被告想拿助行器攻擊林政緯、往林政緯身上砸過去,林政緯用手去阻擋(當庭以雙手高舉物品之動作並有向他人揮舉物品之舉動),所以才會受傷;林政緯小指指甲整個掉了,有流血,我就帶他去淡水馬偕急診;當時我見雙方有口角,所以趕緊持手機錄影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而證人吳宣慧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嫌隙,僅是偶然陪同告訴人到場,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目的。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中,告訴人坐在屋內,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被告對告訴人稱:『(臺語)沒關係,都是你在搞鬼』一語後,旋即以雙手拿取其前方、放在告訴人右側之助行器欲揮擊告訴人,告訴人則右手抓著助行器、壓制被告抬起助行器;被告立即以右手握拳揮向告訴人臉部前方,並說:『(臺語)三小』,告訴人側身閃避,被告再次以雙手抬起助行器,告訴人則以手扶著助行器阻擋被告且於畫面時間12秒許,猛力將助行器往被告方向推,被告略有失去平衡,告訴人則轉身欲離開。且在該處陽台門口處時,被告咒罵:『(臺語)幹你娘』,告訴人則往門口方向退後而有被告遭推擠之情形,仍見被告高舉助行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則以單手抵拒告訴人之助行器。之後告訴人單手推開助行器,退至門外」,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擷圖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80 至181 頁)。核與證人林政緯、吳宣慧前揭證述情狀相符。而由該錄影畫面中,被告一開始即舉起助行器往告訴人揮擊,遭受告訴人阻擋時,尚能以手握拳向告訴人臉部揮擊,且告訴人退卻至門口時,被告尚追跟至此處並再次高舉助行器攻擊告訴人之舉動,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動並未受其肢體障礙之限制。
⒋再者,被告雖提出助行器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以證該助行器並無尖銳之處可以傷及他人;然經本院細觀此助行器照片與現場錄影畫面中之助行器,其扶手顏色(照片中為深色、現場錄影者則為綠色)即有不同(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且被告當天手持的助行器乃是可以收合之型式,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其提出照片中之助行器顯然屬以螺絲固定四角非可輕易收合之型態,顯見樣式不同,故被告提出之助行器照片是否即為當日持用之助行器,即有疑慮。況告訴人手指遭助行器夾住之情狀,有本院就監視器畫面所為之瞬間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經告訴人指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80 頁)。另證人吳宣慧並證稱:我當天有看到告訴人手一直在滴血,所以我當下有詢問告訴人手會不會痛一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亦與本院當庭就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中:「告訴人退至門外後,鏡頭旋即往樓梯間方向拍攝,吳宣慧:『你手還好嗎?』,告訴人:『走,先走』(手牽著吳宣慧往樓下走)。」之情狀相合(見本院卷第181 頁)。此外,由告訴人原本以「雙手」阻擋被告之攻擊,轉身離開至門口處時,卻僅能以「單手」抵拒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81 頁),亦徵告訴人所稱手指遭夾傷一語並非子虛。準此,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伸手阻擋、抵禦,故手指遭被告持以揮擊之助行器夾住而受傷流血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持助行器所為之辯解,無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稱本件無傷害故意等語。惟由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手舉助行器朝告訴人揮擊,遭受告訴人阻擋時,再以手握拳向告訴人臉部揮擊,且告訴人退卻至門口時,被告尚追跟至此處並再次高舉助行器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及「過程中被告一再以鄙語咒罵告訴人」之情狀判斷,堪認被告確因雙方意見不合後,氣憤難平,旋即持助行器一再出手攻擊告訴人無誤,被告之傷害故意至為明灼,被告該等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乃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一時氣憤、持助行器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於被告持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助行器,未據扣案,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需者,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