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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明芳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法扶律師)

卓詠堯律師

呂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明芳因與房東林政緯間有租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水果刀、菜刀各1把,步行至林政緯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門外,向林政緯恫稱:「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語,並持續拍打林政緯住處大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林政緯,使林政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至同日21時56分許始行離去。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之證詞,係證人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且係就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所提供證言,並無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明芳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第219條準用第147條至第149條規定,亦有地緣有關人員(住居人;看守人;鄰居;就近自治團體職員;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長官或其代表人)在場陪同,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核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08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在場(告訴人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係由法官親自勘驗,此觀原審10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自明,原審所為訴訟程序於法無違,所為勘驗及勘驗後附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新北地院勘驗筆錄爭執證據能力,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顯係誤解法律,自不足採。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132至13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偵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吳宣慧於偵查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向告訴人稱「有種下來輸贏」等語,並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且當時其身上攜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是把刀子放在身上,手上沒有拿東西,過沒多久警察來時我有把刀拿給警察,警察叫我拿回去不要理他,要是能證明我有拿刀出來給告訴人看到,我可以判10年沒關係;我當時是要找告訴人理論,且告訴人有170幾公分,所以我才帶刀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客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1)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只有叫告訴人下來輸贏,但是沒有說看誰先死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跟他說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供稱:「(問:警詢陳述跟告訴人說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是,我有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起訴書所載我講的話我有說,我跟他說你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語(見易字卷第42、58頁),核與告訴人林政緯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51至16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只有叫告訴人下來輸贏,但是沒有說看誰先死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因而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稱「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語乙情,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我把刀子放在身上」、「(問:你當時手上拿何物?)1支水果刀1支菜刀」、「(問:為何要帶刀子過去?)我的意思是他1支刀我1支刀我們出去輸贏」、「(問:攜帶刀子都是你的?)我家裡的」等語(見偵卷第8、50至51頁);於原審亦自承:「我當時身上有帶刀,刀子放在身上」、「我就拿2把刀放在身上,上去告訴人那裡敲門,我跟他說你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當天我是和證人(即告訴人)對罵,後來警察到場後叫我們各自回去,然後看刀有沒有在審判長那邊,若是有,也是1把菜刀跟水果刀」等語(見易字卷第42、58、160頁),於本院亦自承當日確實攜帶其所有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92、136頁)在卷,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攜帶其所有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無誤。

(3)原審於108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IMG_2697.mp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右手所持之物為一狀似方形之刀械,於106年11月18日21時49分55秒許自巷道進入1樓大門;勘驗「IMG_2696. mp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21時50分39秒許,自樓梯走到鐵門外,情緒激動對鐵門方向咆哮、叫罵、說話,過程多次以右手用力敲擊鐵門、大幅度比劃、指向鐵門等肢體動作,且可見被告以左手握住左側腰間插有2把附有握柄之器具,又於21時53分53秒許,以腳踹向鐵門1次後繼續多次對鐵門方向不斷咆哮、右手大幅度比劃、指向鐵門等肢體動作,於21時56分14秒始許下樓離開等情,有原審10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暨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1至92、95至1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9至97頁)。

(4)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攜帶其所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至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口出「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語,並持續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無誤,參諸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外時,情緒激動,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態度顯非和平,復口出「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已然含加害生命、身體意涵之言語,依一般社會客觀常情而言,其上開舉動自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無誤,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2.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2)證人林政緯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06年11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我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住處門外,左手拿2把刀咆哮,右手用拳頭撞鐵門(即大門),我當時沒有開鐵門,但鐵門內的木門是開著,所以我透過鐵門縫隙有看到刀子,我在住處外面有裝設監視錄影器,被告踢鐵門時我也有在家裡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同步看到被告有帶刀,被告不斷口出惡言,內容就是三字經,言語中也說帶刀要跟我輸贏,被告確實有說「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當下我感到害怕、不敢出門,我在被告敲鐵門、踹門時就馬上報警,隔天我也有到蘆洲分局分駐所報案,為了要將影片、照片資料一併交給警方等情(見易字卷第151至159頁),業已證稱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而感到害怕之事實,所證與原審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屬相符。

(3)再被告曾在本案發生前,因其租屋處漏水、租金等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租屋處舉起助行器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以手阻擋、抵禦而使手指夾入助行器中,致告訴人受有手指挫傷伴有指甲脫落、手摩擦傷等傷害,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堪認告訴人曾因租屋糾紛而遭被告毆打受傷。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告訴人叫警察去我那邊討房租……我看到告訴人叫警察,然後氣到去敲告訴人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應存有忌憚、畏懼,否則何必請警察去跟被告討房租,而告訴人既因曾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對被告心存忌憚、畏懼,於被告因氣憤而至告訴人住處樓下連續拍打鐵門,並口出「有種下來輸贏,看誰先死」等涉及生命安全之言語之際,依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當會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將遭不法侵害之危險而心生畏懼無疑。此由告訴人不敢出門,亦不敢開門讓被告進入或與被告理論,任由被告在住處外敲門、踹門及咆哮益可得證。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現場看不到被告攜帶刀械,也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被告是否帶有刀械,蓋被告身高只有159公分,大部分體型會被門擋住,因此告訴人無法從鐵門縫隙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將刀械拿出來揮舞,且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模糊,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攜帶刀械,何況告訴人在原審被問到如何知悉被告帶有刀械,第一時間回答因為警方有查獲,而非告訴人本身有看到或是有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看到,告訴人當下沒有透過錄影畫面或是親眼看到被告帶有刀械,自不可能心生恐懼云云;被告另辯稱:我把刀子放在身上因為我怕告訴人打我,因為告訴人身高很高,我怕他一推我我就跌倒了,我帶刀子是要保護自己,我身高159公分,告訴人170幾公分,我59公斤,告訴人應有7、80公斤云云。惟查:

①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攜帶上開刀械,無心生畏懼之可能云云,惟告訴人業已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持刀,且對被告本案恐嚇行為亦確已心生畏怖,均如前述,是辯護人徒稱告訴人沒有在鐵門處看到被告攜帶上開刀械云云,自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其身高、體重較告訴人為矮、輕云云,但被告、告訴人之身高、體重比例為何,與告訴人是否會心生畏怖,並無一定之正相關,仍有諸多因素可能影響,此由被告所自承身高、體重較告訴人為矮、輕,但卻仍然可以持助行器毆打告訴人成傷乙情,亦可得證。

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據上,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怖,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攜帶水果刀、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持續拍打住處大門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未受教育、獨居、無業,靠政府補助為生,有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糖尿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64至165、141至143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2)被告攜帶其所有水果刀、菜刀各1把至告訴人住處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上開水果刀、菜刀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雖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然審酌菜刀、水果刀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以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為由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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