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76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驗餘淨重貳點叁柒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驗餘淨重柒拾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嗣於106 年7 月31日23時40分許,經警在○○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及00號0 樓執行搜索勤務時,見曹傑於○○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5包(總淨重72.21 公克,驗餘淨重71.56 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包,應予更正)等物,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
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103 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
定;⑷104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與⑴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23時40分許,經警執行搜索勤務,見曹傑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其在
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大麻1 包、摻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5包、吸食器1 組
等物予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
刑事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除毒
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大麻驗餘淨重2.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1.56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
開大麻之包裝袋1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個,係用以
防止毒品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之咖啡包2 包、愷他命13包、手機及鑰
匙各1 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相關連之處,本院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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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6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曹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傑(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594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確定;③上開②所示之罪,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上開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月確定;⑦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
⑥⑦所示之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④之罪執行,於105年7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06年7
月31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7包及大麻1包(淨
重2.41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
8時至9時許,在○○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1日23時40分許,經警在○
○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及00號0樓執行搜索勤務
時,見曹傑於○○市○○區○○○路000巷00號前形跡可疑
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
17包、大麻1包(淨重2.4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
(總純質淨重6.690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1.10公克)、吸食器1組、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鑰匙1支,復經曹傑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曹傑於偵查中之供│⑴供稱扣案之摻有第二級│
│ │述。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 │ │ 啡包17包、大麻1包( │
│ │ │ 淨重2.41公克)係伊所│
│ │ │ 持有之事實。 │
│ │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
│ │ │ ㈡所示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佐證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
│ │現場照片20張、法務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他命之事實。 │
│ │106年12月14日調科壹 │ │
│ │字第10623029950號鑑 │ │
│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
│ │106年11月2日北榮毒鑑│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
│ │醫院106年11月2日北榮│ │
│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
│ │公司106年8月21日濫用│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I0│ │
│ │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
告所涉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7包、大麻1包(淨重2.4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
包(總純質淨重6.690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1.10公克),係屬第三
級毒品之違禁物,另由報告單位依法處理。至扣案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鑰匙1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
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