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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景隆
被告
呂彥德
被告
葉家丞
被告
鄭閎昱(原名鄭文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告
陳柏楊

      賴昱綸

      陳子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鄭景隆」應更正為「鄧景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情形,且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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