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7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慧穎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許,利用任職於佳倍莉公司之機會,取得佳倍莉公司客戶謝璧如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太公司)、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平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並以網路刷卡方式,未經謝璧如之同意及授權,冒用謝璧如之名義,輸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卡片背面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用以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且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康太公司、夠麻吉公司,以表彰繳款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臺灣土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謝璧如本人欲刷卡消費取得財物或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同意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康太公司、夠麻吉公司,足生損害於謝璧如本人、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康太公司、夠麻吉公司對網路平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慧穎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環宇、藍文章、趙世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藍文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趙世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康太公司函文暨網路購物平台交易明細紀錄、夠麻吉公司函文暨函附訂單紀錄及訂單明細查詢、佳倍莉SPA店之人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7年1 月18日北放字第1075000245號函及附件被害人謝璧如之開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未經謝璧如之同意及授權,冒用謝璧如之名義,輸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卡片背面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消費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罪),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謝慧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趁工作 上之機會取得被害人謝璧如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並持以上網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網路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謝璧如、臺灣土地銀行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各該交易金額(共計4,477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 璧如、臺灣土地銀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商品/服務名稱 │交易金額│網路平台│訂單成立時間│實體商品出貨│網路平台之購│宣告刑 │ │號│ │(新臺幣)│經營公司│ │日期/虛擬商 │買人帳號資訊│ │ │ │ │ │ │ │品核銷時間 │ │ │ ├─┼───────┼────┼────┼──────┼──────┼──────┼────────┤ │1 │P&G-ARIEL │480元 │康太數位│2017/8/31 │2017/9/1 │帳號:joyce7│謝慧穎犯行使偽造│ │ │SPE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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