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立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73
號、第9343號、第11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許立旻被訴下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旻於民國106 年9 月間經人介紹加入「波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許立旻另依「波仔」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得款後許立旻預扣提領金額2%之報酬,再將餘款放入日租套房冰箱內,由不詳上游前來取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依「波仔」指示領取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446 號、第3234號、第5311號、第5485號、第6638號、第75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6 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57至72頁)。
㈡而「本判決附表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均與前案相同,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乃為同一案件,又本院就該案乃於107 年11月16日方繫屬在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係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本判決附表一」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備註│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王雅樂(│106 年11│臺中市北區│黃寶石之兆豐│8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原起│ │ │告訴人)│月7 日16│漢口路3 段│銀行帳戶 │ │人之友人,佯稱急需款│訴書│ │ │ │時26分許│189 號漢口│00000000000 │ │項使用等語,致使告訴│附表│ │ │ │ │郵局臨櫃匯│號 │ │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一編│ │ │ │ │款 │ │ │11月9 日14時40分許匯│號二│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內。 │十 │ ├─┼────┼────┼─────┼──────┼─────┼──────────┼──┤ │2 │張婷婷(│106 年11│某處網路轉│同上 │2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原起│ │ │告訴人)│月9 日16│帳 │ │ │站刊登販賣MacBookPro│訴書│ │ │ │時許 │ │ │ │之訊息,告訴人得知後│附表│ │ │ │ │ │ │ │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編│ │ │ │ │ │ │ │私訊之方式就販售筆電│號二│ │ │ │ │ │ │ │之樣式、價錢、付款方│十一│ │ │ │ │ │ │ │式及交付筆電時、地等│ │ │ │ │ │ │ │ │事項達成合意,致使告│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 │ │ │ │ │ │ │ │年11月9 日17時5 分許│ │ │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3 │黃偉哲(│106 年11│新北市新莊│同上 │29,985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原起│ │ │告訴人)│月10日20│區中正路87│ │ │影城及聯邦銀行客服人│訴書│ │ │ │時29分許│9 之15號中│ │ │員,向告訴人佯稱先前│附表│ │ │ │ │國信託自動│ │ │購物因系統更新改為團│一編│ │ │ │ │櫃員機 │ │ │體票12張,需至自動櫃│號二│ │ │ │ │ │ │ │員機取消交易等語,致│十二│ │ │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106 年11月10日22時23│ │ │ │ │ │ │ │ │分許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金額 │備註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王雅樂 │106 年11│偽冒友人借款│兆豐銀行 │80,000元 │前案起訴書附表│ │ │ │月9 日下│ │00000000000000號 │ │四編號39 │ │ │ │午1 時38│ │帳戶 │ │ │ │ │ │分許 │ │ │ │ │ ├─┼────┼────┼──────┼─────────┼───────┼───────┤ │2 │張婷婷 │106 年11│於網路上刊登│同上 │25,000元 │前案起訴書附表│ │ │ │月9 日下│虛偽拍賣廣告│ │ │四編號40 │ │ │ │午4時許 │ │ │ │ │ │ │ │ │ │ │ │ │ ├─┼────┼────┼──────┼─────────┼───────┼───────┤ │3 │黃偉哲 │106 年11│詐稱因網路購│同上 │29,985元 │前案起訴書附表│ │ │ │月10日晚│物遭重複扣款│ │ │四編號41 │ │ │ │間8 時29│,需依指示操│ │ │ │ │ │ │分許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解除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