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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李美燕

  • 被告
    白力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1 號、第17620 號、第25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被害人賴瑋琳)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21時37分許之轉帳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 萬9,989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白力豪就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堯順、高志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前揭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六、七、九、十二之被害人雖均遭騙而數次匯付財物,又各該被害人所匯財物均由被告逐次提領,惟此各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又擔任車手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及持提款卡提領其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似以被告提款次數計算,認被告本案49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田宗弘、邱柏鈞、賴瑋琳、簡怡妏、何允文、林劭緯及被害人楊盛涵達成和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部分犯行),約定於107 年7 月31日前一次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受騙數額、被告因本案所分得利益為每次提款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獲利49,000元,及被告於該段期間另犯之其他共同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均於被告提領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之報酬為每次提款可獲取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數額以外另有獲取其他利益,是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依提款次數49次計算(不含起訴書附表編號十第5 次提款之2 元,該金額應係測試或其他目的所提領),共計49,000元。而被告嗣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賠償協議,應賠償數額分別為21,000元(田宗弘)、6 萬元(邱柏鈞)、14萬元(賴瑋琳)、2 萬元(簡怡妏)、15,000元(楊盛涵)、5 萬元(何允文)、45,000元(林劭緯)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計已逾被告個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49,000元,如被告確實履行,自足以剝奪其犯罪利益,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各被害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49,000元,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 │號├────┬───┬─────┤主 文 │ │ │起訴書附│被害人│受害總金額│ │ │ │表編號 │ │ │ │ ├─┼────┼───┼─────┼─────────────┤ │1 │一 │告訴人│59,970元 │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陳志良│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2 │二 │告訴人│9,985 元 │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蔣政偉│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3 │三 │告訴人│83,957元 │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范景翔│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4 │四 │告訴人│21,000元 │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田宗弘│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和解)│ │ │ │ ├─┼────┼───┼─────┼─────────────┤ │5 │五 │王亭媗│21,789元 │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6 │六 │告訴人│169,929 元│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邱柏鈞│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和解)│ │ │ │ ├─┼────┼───┼─────┼─────────────┤ │7 │七 │告訴人│179,982 元│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賴瑋琳│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和解)│ │ │ │ ├─┼────┼───┼─────┼─────────────┤ │8 │八 │告訴人│28,000元 │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簡怡妏│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和解)│ │ │ │ ├─┼────┼───┼─────┼─────────────┤ │9 │九 │告訴人│59,966元 │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林筠芷│以上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10│十 │楊盛涵│17,998元 │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和解)│ │ │ │ ├─┼────┼───┼─────┼─────────────┤ │11│十一 │告訴人│29,987元 │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何允文│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和解)│ │ │ │ ├─┼────┼───┼─────┼─────────────┤ │12│十二 │告訴人│89,955元 │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林劭緯│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和解)│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1號106年度偵字第17620號106年度偵字第25228號被 告 白力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豪於民國105 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謝堯順、高志杰(上2 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簽分案偵辦)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陳志良、蔣政偉、范景翔、田宗弘、王亭媗、邱柏鈞、賴瑋琳、簡怡妏、林筠芷、楊盛涵、何允文、林劭緯12人(下稱陳志良等12人)為詐騙,致陳志良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帳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白力豪則依謝堯順、高志杰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陳志良、邱柏鈞、賴瑋琳、簡怡妏、何允文、林劭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蔣政偉、范景翔、田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筠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白力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 │ │中之供述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志良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陳志良遭詐騙集團以│ │ │指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 │ │ │,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 │ │ │、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 │ │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蔣政偉於警詢中之│告訴人蔣政偉遭詐騙集團以│ │ │指訴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詐騙│ │ │ │,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 │ │ │、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 │ │ │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范景翔於警詢中之│告訴人范景翔遭詐騙集團以│ │ │指訴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詐騙│ │ │ │,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 │ │ │、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 │ │ │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5 │告訴人田宗弘於警詢中之│告訴人田宗弘遭詐騙集團以│ │ │指訴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詐騙│ │ │ │,並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 │ │ │、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 │ │ │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6 │告訴人邱柏鈞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邱柏鈞遭詐騙集團以│ │ │指訴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詐騙│ │ │ │,並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 │ │ │、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 │ │ │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7 │告訴人賴瑋琳於警詢中之│告訴人賴瑋琳遭詐騙集團以│ │ │指訴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方式詐騙│ │ │ │,並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 │ │ │、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金額│ │ │ │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8 │告訴人簡怡妏於警詢中之│告訴人簡怡妏遭詐騙集團以│ │ │指訴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方式詐騙│ │ │ │,並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時│ │ │ │、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 │ │ │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9 │告訴人林筠芷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林筠芷遭詐騙集團以│ │ │指訴 │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方式詐騙│ │ │ │,並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時│ │ │ │、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金額│ │ │ │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10 │告訴人何允文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何允文遭詐騙集團以│ │ │指訴 │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方式詐│ │ │ │騙,並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 │ │ │示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 │ │ │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十一所│ │ │ │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 │ │ │示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 11 │告訴人林劭緯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林劭緯遭詐騙集團以│ │ │指訴 │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方式詐│ │ │ │騙,並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 │ │ │示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 │ │ │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十二所│ │ │ │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 │ │ │示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 12 │被害人王亭媗於警詢中之│被害人王亭媗遭詐騙集團以│ │ │指述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詐騙│ │ │ │,並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 │ │ │、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 │ │ │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13 │被害人楊盛涵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楊盛涵遭詐騙集團以│ │ │指述 │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方式詐騙│ │ │ │,並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時│ │ │ │、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金額│ │ │ │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豈銘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 │ │ │示金額及於如附表編號十第│ │ │ │6 筆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 │ │表編號十第6 筆所示金額之│ │ │ │事實。 │ ├──┼───────────┼────────────┤ │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崇恩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九第4 至│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 筆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 │ │表編號九第4 至6 筆所示金│ │ │ │額之事實。 │ ├──┼───────────┼────────────┤ │ 16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張綺紋所有玉山銀行股份有│ │ │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0000000 號函附之顧客基│號帳戶(下稱張綺紋玉山銀│ │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 │ │1份 │示時、地,遭提領如附表編│ │ │ │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楊俊彥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 │ │細查詢結果各1份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下稱楊俊彥合庫銀行帳戶│ │ │ │)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 │ │ │時、地,遭提領如附表編二│ │ │ │至五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 │ ├──┼───────────┼────────────┤ │ 18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曾皇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 │ 106年1月18日儲字第10│ 有限公司烏日溪壩郵局帳│ │ │ 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下稱曾皇珠郵局帳戶)│ │ │ 單各1份 │ 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 時、地,遭提領如附表編│ │ │ 分行106年1月25日合金│ 六至八所示金額之事實。│ │ │ 烏日字第1060000251號│2.曾皇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 │ 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 │ │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 │ │ 結果 │ 帳戶(下稱曾皇珠合庫銀│ │ │ │ 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六│ │ │ │ 至八所示時、地,遭提領│ │ │ │ 如附表編六至八所示金額│ │ │ │ 之事實。 │ │ │ │ │ ├──┼───────────┼────────────┤ │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楊偉成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 │限公司106年2月16日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控總部分│ │ │總票據字第1060006624號│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下稱楊偉成兆豐銀行帳戶│ │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時、│ │ │各1份 │地,遭提領如附表編九所示│ │ │ │金額之事實。 │ ├──┼───────────┼────────────┤ │ 20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2月│李柏翰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 │ │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限公司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7│ │ │41號函附之通訊中文名、│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 │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柏翰臺灣銀行帳戶)於如附│ │ │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表編號九所示時、地,遭提│ │ │ │領如附表編九所示金額之事│ │ │ │實。 │ ├──┼───────────┼────────────┤ │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楊偉成所有國泰世華商業股│ │ │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 │ │楊偉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 │ │ │,遭提領如附表編十所示金│ │ │ │額之事實。 │ ├──┼───────────┼────────────┤ │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郭志銘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 │雄郵局106年1月17日高營│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10124│ │ │字第1061800107號函附之│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志│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銘郵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 │ │、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十一所示時、地,遭提領如│ │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附表編十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 ├──┼───────────┼────────────┤ │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林香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 │限公司106 年2月7日中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14534│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000709號帳戶(下稱林香吟│ │ │函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 │ │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各│號十二所示時、地,遭提領│ │ │1份 │如附表編十二所示金額之事│ │ │ │實。 │ ├──┼───────────┼────────────┤ │ 2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 │拍畫面84張、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 │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3│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張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白力豪既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負責收取所騙得之贓款,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擔任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該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白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49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謝堯順、高志杰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及帳戶 │ │ │(新臺幣)│ ├──┼────┼──────┼────────┼──────┼──────┼────┤ │ 一 │陳志良 │於105年11月1│於105年11月1日19│105年11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 │ │ │ │日18時31分許│時29分許,在臺中│18時18分許 │光復路1 段81│ │ │ │ │,接獲詐騙電│市大肚區沙田路1 │ │號1樓 │ │ │ │ │話告知其先前│段114 之1 號全家├──────┼──────┼────┤ │ │ │網路購物,誤│便利商店,以自動│105年11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 │ │ │ │設為重複訂購│櫃員機轉帳匯款2 │19時34分許 │中正北路122 │ │ │ │ │12件,須至自│萬9,985 元至張綺│ │號 │ │ │ │ │動櫃員機取消│紋玉山銀行帳戶 ├──────┼──────┼────┤ │ │ │設定,致陷於├────────┤同上 │同上 │1萬元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1月1日19│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時36分許,在臺中│ │ │ │ │ │ │機。 │市大肚區沙田路1 │ │ │ │ │ │ │ │段114 之1 號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以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2 │ │ │ │ │ │ │ │萬9,985 元至張綺│ │ │ │ │ │ │ │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二 │蔣政偉 │於105年11月2│於105年11月2日18│ 楊俊彥合庫銀行帳戶 │ │ │ │日17時29分許│時56分許,在彰化├──────┬──────┬────┤ │ │ │,接獲詐騙電│縣和美鎮道周路91│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 │ │話告知其先前│號全家便利商店,│18時54分許 │思源路40之1 │ │ │ │ │網路購物,因│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號 │ │ │ │ │作業疏失,誤│匯款9,985 元至楊├──────┼──────┼────┤ │ │ │設為12期分期│俊彥合庫銀行帳戶│105年11月2日│同上 │ 1萬元 │ │ │ │付款,須至自│ │18時56分許 │ │ │ │ │ │動櫃員機取消│ ├──────┼──────┼────┤ │ │ │設定,致陷於│ │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 9,000元│ │ │ │錯誤而依指示│ │19時2分許 │長青街7號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 │ │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19時17分許 │復興路2段143│ │ │ 三 │范景翔 │於105年11月2│於105年11月2日18│ │號 │ │ │ │ │日18時6 分許│時42分許,在不詳├──────┼──────┼────┤ │ │ │,接獲詐騙電│地點,以自動櫃員│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 │ │話告知其先前│機存款2萬9,987元│19時20分許 │民樂街80、82├────┤ │ │ │網路購物,因│至楊俊彥合庫銀行│ │號 │1萬1,000│ │ │ │條碼設定錯誤│帳戶 │ │ │元 │ │ │ │,誤設訂購多├────────┼──────┼──────┼────┤ │ │ │組商品,須至│於105年11月2日不│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 │ │自動櫃員機取│詳時間,在不詳地│19時42分許 │中正路516之1│ │ │ │ │消設定,致陷│點,以自動櫃員機│ │號 │ │ │ │ │於錯誤而依指│存款2萬9,985元至├──────┼──────┼────┤ │ │ │示操作自動櫃│楊俊彥合庫銀行帳│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 │ │員機。 │戶 │19時45分許 │建國一路2 號│ │ │ │ │ ├────────┼──────┼──────┼────┤ │ │ │ │於105年11月2日19│105年11月2日│同上 │ 6,000元│ │ │ │ │時38分許,在不詳│19時46分許 │ │ │ │ │ │ │地點,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存款2萬3,985元│ │ │ │ │ │ │ │至楊俊彥合庫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 │ │ 四 │田宗弘 │於105年11月2│於105年11月2日19│ │ │ │ │ │ │日18時12分許│時7 分許,在臺中│ │ │ │ │ │ │,接獲詐騙電│市北屯區北屯路21│ │ │ │ │ │ │話告知其先前│0 之3 號全家便利│ │ │ │ │ │ │網路購物,因│商店,以自動櫃員│ │ │ │ │ │ │作業疏失,誤│機存款2 萬985 元│ │ │ │ │ │ │設為12期付款│至楊俊彥合庫銀行│ │ │ │ │ │ │,須至自動櫃│帳戶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五 │王亭媗 │於105年11月2│於105年11月2日19│ │ │ │ │ │(未提告)│日18時40分許│時30分許,在不詳│ │ │ │ │ │ │,接獲詐騙電│地點,以自動櫃員│ │ │ │ │ │ │話告知其先前│機轉帳匯款2萬1,7│ │ │ │ │ │ │網路購物,因│89元至楊俊彥合庫│ │ │ │ │ │ │作業疏失,誤│銀行帳戶 │ │ │ │ │ │ │設為12期付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六 │邱柏鈞 │於105年11月2│於105年11月2日21│ 曾皇珠郵局帳戶 │ │ │ │日20時34分許│時53分許,在桃園├──────┬──────┬────┤ │ │ │,接獲詐騙電│市中壢區元化路2 │105年11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 2萬元 │ │ │ │話告知其先前│段43巷口OK便利超│21時43分許 │光復路2 段51│ │ │ │ │網路購物,誤│商,以自動櫃員機│ │號 │ │ │ │ │設為重複訂購│轉帳匯款2萬9,987├──────┼──────┼────┤ │ │ │商品,須至自│元至曾皇珠郵局帳│105年11月2日│同上 │ 1萬元 │ │ │ │動櫃員機取消│戶 │21時44分許 │ │ │ │ │ │設定,致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1月2日22│105年11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 2萬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時21分許,在桃園│21時49分許 │光復路2段146│ │ │ │ │機。 │市中壢區南園二路│ │之2號 │ │ │ │ │ │與中園路口全家便├──────┼──────┼────┤ │ │ │ │利超商,以自動櫃│105年11月2日│同上 │ 9,000元│ │ │ │ │員機轉帳匯款3 萬│21時51分許 │ │ │ │ │ │ │元至曾皇珠合庫銀├──────┼──────┼────┤ │ │ │ │行帳戶 │105年11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 6萬元 │ │ │ │ ├────────┤21時59分許 │光復路1段140│ │ │ │ │ │於105年11月2日22│ │號 │ │ │ │ │ │時37分許,在桃園├──────┼──────┼────┤ │ │ │ │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 │ │ │與西園路口統一超│22時42分許 │明中街45號 │ │ │ │ │ │商,以自動櫃員機├──────┼──────┼────┤ │ │ │ │轉帳匯款2萬9,985│105年11月2日│同上 │ 1萬元 │ │ │ │ │元至曾皇珠郵局帳│22時43分許 │ │ │ │ │ │ │戶 ├──────┼──────┼────┤ │ │ │ ├────────┤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 3萬元 │ │ │ │ │於105年11月3日凌│23時8分許 │思源路169號 │ │ │ │ │ │晨0 時16分許,在├──────┼──────┼────┤ │ │ │ │桃園市中壢區南園│105年11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 2萬元 │ │ │ │ │二路與西園路口統│凌晨0 時17分│光復路2段2號│ │ │ │ │ │一超商,以自動櫃│許 │ │ │ │ │ │ │員機存款2萬9,985├──────┼──────┼────┤ │ │ │ │元至曾皇珠郵局帳│105年11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 │ │ │戶 │凌晨0 時31分│化成路354號 │ │ │ │ │ │ │許 │ │ │ │ │ │ ├────────┤ │ │ │ │ │ │ │於105年11月3日凌│ │ │ │ │ │ │ │晨0 時18分許,在│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南園│ │ │ │ │ │ │ │二路與西園路口統│ │ │ │ │ │ │ │一超商,以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匯款2萬9│ │ │ │ │ │ │ │,987元至曾皇珠郵│ │ │ │ │ │ │ │局帳戶 │ │ │ │ │ │ │ ├────────┼──────┴──────┴────┤ │ │ │ │於105年11月3日凌│ 曾皇珠合庫銀行帳戶 │ │ │ │ │晨0 時24分許,在├──────┬──────┬────┤ │ │ │ │桃園市中壢區南園│105年11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 2萬元 │ │ │ │ │二路與中園路口全│22時6分許 │光復路1 段85│ │ │ │ │ │家便利商店,以自│ │號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1萬9,985元至曾皇│105年11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 3萬元 │ │ │ │ │珠郵局帳戶 │22時7分許 │光復路1 段81│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105年11月2日│同上 │ 3萬元 │ │ │ │ │ │22時9分許 │ │ │ │ │ │ │ ├──────┼──────┼────┤ ├──┼────┼──────┼────────┤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 七 │賴瑋琳 │於105年11月2│於105年11月2日21│22時12分許 │化成路1 段70│ │ │ │ │日20時45分許│時37分許,在不詳│ │號 │ │ │ │ │,接獲詐騙電│地點,以自動櫃員├──────┼──────┼────┤ │ │ │話告知其先前│機轉帳匯款2萬9,9│105年11月2日│同上 │1萬8,500│ │ │ │網路購物,因│8 元至曾皇珠郵局│22時13分許 │ │元 │ │ │ │作業人員疏失│帳戶 │ │ │ │ │ │ │,誤植消費筆├────────┼──────┼──────┼────┤ │ │ │數,須至自動│於105年11月2日某│105年11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 2萬元 │ │ │ │櫃員機取消設│時,在不詳地點,│22時28分許 │重新路5段609│ │ │ │ │定,致陷於錯│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巷2之3號 │ │ │ │ │誤而依指示操│匯款3萬0,004元至├──────┼──────┼────┤ │ │ │作自動櫃員機│曾皇珠郵局帳戶 │105年11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9,000元 │ │ │ │。 ├────────┤22時30分許 │重新路5段609│ │ │ │ │ │於105年11月2日某│ │巷14號 │ │ │ │ │ │時,在不詳地點,│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匯款2萬9,985元至│ │ │ │ │ │ │ │曾皇珠合庫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於105年11月2日某│ │ │ │ │ │ │ │時,在不詳地點,│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匯款6 萬元至曾皇│ │ │ │ │ │ │ │珠合庫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於105年11月2日某│ │ │ │ │ │ │ │時,在不詳地點,│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匯款3萬0,004元至│ │ │ │ │ │ │ │曾皇珠郵局帳戶 │ │ │ │ ├──┼────┼──────┼────────┤ │ │ │ │ 八 │簡怡妏 │於105年11月2│於105年11月2日某│ │ │ │ │ │ │日21時10分許│時,在臺北市大同│ │ │ │ │ │ │,接獲詐騙電│區重慶南路1 段57│ │ │ │ │ │ │話告知其先前│號前,以自動櫃員│ │ │ │ │ │ │網路購物,因│機轉帳匯款2萬8,0│ │ │ │ │ │ │作業人員疏失│00元至曾皇珠合庫│ │ │ │ │ │ │,誤將訂購人│銀行帳戶 │ │ │ │ │ │ │登記為批發商│ │ │ │ │ │ │ │,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九 │林筠芷 │於105年11月3│於105年11月3日20│ 楊偉成兆豐銀行帳戶 │ │ │ │日19時10分許│時19分許,在新北├──────┬──────┬────┤ │ │ │,接獲詐騙電│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05年11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 │ │話告知其先前│1段123號,以自動│20時31分許 │五工二路91號│ │ │ │ │網路購物,因│櫃員機轉帳匯款2 ├──────┼──────┼────┤ │ │ │誤簽成12期付│萬9,983 元至楊偉│105年11月3日│同上 │ 2萬元 │ │ │ │款,須至自動│成兆豐銀行帳戶 │20時32分許 │ │ │ │ │ │櫃員機取消設├────────┼──────┼──────┼────┤ │ │ │定,致陷於錯│於105年11月3日20│105年11月3日│同上 │ 2萬元 │ │ │ │誤而依指示操│時25分許,在新北│20時36分許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 │ │ │ │ │。 │1段123號,以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2 │ │ │ │ │ │ │ │萬9,983 元至楊偉│ │ │ │ │ │ │ │成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於105年11月3日某│ 李柏翰臺灣銀行帳戶 │ │ │ │ │時,在不詳地點,├──────┬──────┬────┤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5年11月4日│新北市新莊區│ 17元 │ │ │ │ │不詳金額至李柏翰│0時9分許 │五工二路91號│ │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 │ │ │105年11月4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 │ │ │ │0時32分許 │五工二路93號│ │ │ │ │ │ ├──────┼──────┼────┤ │ │ │ │ │105年11月4日│同上 │ 1萬元 │ │ │ │ │ │0時33分許 │ │ │ ├──┼────┼──────┼────────┼──────┴──────┴────┤ │ 十 │楊盛涵 │於105年11月3│於105年11月3日20│ 楊偉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未提告)│日19時35分許│時6 分許,在新北├──────┬──────┬────┤ │ │ │,接獲詐騙電│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05年11月3日│新北市五股區│ 2萬元 │ │ │ │話告知其先前│181 號,以自動櫃│18時23分許 │四維路120號 │ │ │ │ │網路購物,因│員機轉帳匯款1萬7├──────┼──────┼────┤ │ │ │作業疏失,誤│,998元至楊偉成國│105年11月3日│新北市五股區│ 1萬元 │ │ │ │設為分期付款│泰世華銀行帳戶 │18時26分許 │四維路153號 │ │ │ │ │,須至自動櫃│ ├──────┼──────┼────┤ │ │ │員機取消設定│ │105年11月3日│新北市蘆洲區│ 2萬元 │ │ │ │,致陷於錯誤│ │18時40分許 │九芎街66號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 │105年11月3日│同上 │ 4,000元│ │ │ │ │ │18時41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新北市蘆洲區│ 2元 │ │ │ │ │ │19時27分許 │光華路132號 │ │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新北市五股區│1萬8,000│ │ │ │ │ │20時13分許 │五工五路18號│元 │ ├──┼────┼──────┼────────┼──────┴──────┴────┤ │十一│何允文 │於105年11月4│於105年11月4日21│ 郭志銘郵局帳戶 │ │ │ │日20時27分許│時10分許,在臺北├──────┬──────┬────┤ │ │ │,接獲詐騙電│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05年11月4日│新北市三重區│ 2萬元 │ │ │ │話告知其先前│3 段68號統一超商│21時16分許 │重新路5段515│ │ │ │ │網路購物,因│,以自動櫃員機轉│ │號E │ │ │ │ │作業人員疏失│帳匯款2萬9,987元├──────┼──────┼────┤ │ │ │,誤載交易紀│至郭志銘郵局帳戶│同上 │同上 │ 9,000元│ │ │ │錄,須至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設│ │105年11月4日│新北市三重區│ 2萬元 │ │ │ │定,致陷於錯│ │21時31分許 │重新路5段595│ │ │ │ │誤而依指示操│ │ │號E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同上 │同上 │ 1萬元 │ │ │ │ │ ├──────┼──────┼────┤ │ │ │ │ │105年11月4日│新北市三重區│ 2萬元 │ │ │ │ │ │21時45分許 │重新路5段595│ │ │ │ │ │ │ │號E │ │ │ │ │ │ ├──────┼──────┼────┤ │ │ │ │ │105年11月4日│同上 │ 1萬元 │ │ │ │ │ │21時46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11月4日│新北市新莊區│ 2萬元 │ │ │ │ │ │21時53分許 │化成路13號 │ │ │ │ │ │ ├──────┼──────┼────┤ │ │ │ │ │105年11月4日│同上 │ 2萬元 │ │ │ │ │ │21時54分許 │ │ │ ├──┼────┼──────┼────────┼──────┴──────┴────┤ │十二│林劭緯 │於105年11月5│於105年11月5日17│ 林香吟中信銀行帳戶 │ │ │ │日16時40分許│時37分許,在臺南├──────┬──────┬────┤ │ │ │,接獲詐騙電│市中西區永福路2 │105年11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3萬元 │ │ │ │話告知其先前│段150 號台新銀行│15時44分許 │重新路5段609│ │ │ │ │網路購物,因│,以自動櫃員機轉│ │巷2之3號 │ │ │ │ │作業人員疏失│帳匯款2萬9,985元│ │ │ │ │ │ │,將連續扣款│至林香吟中信銀行│ │ │ │ │ │ │12次,須至自│帳戶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 │ │ │ │ │ │設定,致陷於│於105年11月5日17│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時44分許,在臺南│ │ │ │ │ │ │操作自動櫃員│市中西區永福路2 │ │ │ │ │ │ │機。 │段150 號台新銀行│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匯款2萬9,985元│ │ │ │ │ │ │ │至林香吟中信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於105年11月5日17│ │ │ │ │ │ │ │時51分許,在臺南│ │ │ │ │ │ │ │市中西區中正路88│ │ │ │ │ │ │ │號彰化銀行,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2萬9,985元至林香│ │ │ │ │ │ │ │吟中信銀行帳戶 │ │ │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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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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