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106年度毒
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驗餘淨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於淨重13.390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
㈡、於106年7月31日2時許,在上開居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拘提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
㈢、於106年8月15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9013號)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2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先後經裁定不付審理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相關裁判、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分別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施用毒品時間(86年間某日起至87年年中某日止),顯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88年3月11日)「前」,是難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94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距離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89年1月13日)已超過5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104年12月9日16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月7日7時許),距離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96年3月19日)亦已超過5年,從而,於被告為本案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與之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間隔達5年以上,自屬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數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檢察官原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竟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毒品時間 │處理程序 │執行完畢釋放時間│ ├──┼─────────┼─────────┼────────┤ │ 一 │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8│於88年3 月11日因│ │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2 月24日以88年度│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 │自87年11月間起至88│少調字第266 號裁定│釋放出所。 │ │ │年1 月24日止,連續│送臺灣臺北少年觀護│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所(已更名為法務部│ │ │ │安非他命。 │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 │ │ │ │所)附設之勒戒處所│ │ │ │ │觀察、勒戒後,認無│ │ │ │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 │ │ │,由本院少年法庭於│ │ │ │ │88年3 月11日以88年│ │ │ │ │度少調字第266 號裁│ │ │ │ │定不付審理確定。 │ │ ├──┼─────────┼─────────┼────────┤ │ 二 │被告自86年間某日起│經本院於88年12月29│於89年1 月13日因│ │ │至87年年中某日止,│日裁定送臺灣臺北看│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釋放出所。 │ │ │甲基安非他命。 │察、勒戒後,認無繼│ │ │ │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 │ │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已更名為臺│ │ │ │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檢察官於89年1 │ │ │ │ │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 │ │ │ │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 │ │ │ │處分確定。 │ │ ├──┼─────────┼─────────┼────────┤ │ 三 │被告於94年5 月21日│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於96年3 月19日停│ │ │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止戒治釋放出所。│ │ │回溯前26小時、96小│2336號裁定送觀察、│ │ │ │小時內某時,分別施│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 │ │非他命。 │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 │ │ │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 │ │ │,於96年3 月19日停│ │ │ │ │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 │ │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 │ │ │4 月9 日以96年度戒│ │ │ │ │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 │ 四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4 年12月9 日16時45│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 │ │ │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年度毒偵字第9517號│ │ │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 │ │海洛因1 次;另於同│105 年度審訴字第63│ │ │ │年月7 日7 時許,施│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刑9 月,經上訴後,│ │ │ │非他命1 次。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 │ │ │105 年度上訴字第26│ │ │ │ │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 │ │ │銷,改判公訴不受理│ │ │ │ │確定。 │ │ ├──┼─────────┼─────────┼────────┤ │ 五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5 年3 月27日22時許│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 │ │ │基安非他命1 次;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 │ │於翌(28)日22時許│105 年度審訴字第15│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洛因1 次。 │刑9 月,經上訴後,│ │ │ │ │因上訴逾期而經本院│ │ │ │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 六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5 年4 月28日16時10│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 │ │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 │ │ │溯26小時內某時,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 │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105 年度訴字第1144│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 │ │基安非他命1 次。 │定。 │ │ ├──┼─────────┼─────────┼────────┤ │ 七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5 年6 月28日12時許│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 │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5 年度訴字第1078│ │ │ │。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 │ │ │定。 │ │ ├──┼─────────┼─────────┼────────┤ │ 八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5 年9 月1 日8 時至│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 │ │ │9 時許,同時施用第│年度毒偵字第9588號│ │ │ │一級毒品海或因及第│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106 年度訴字第39│ │ │ │命1 次。 │7 號審理中。 │ │ ├──┼─────────┼─────────┼────────┤ │ 九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5 年11月25日19時許│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 │ │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年度毒偵字第10340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 │ │品嘉基安非他命各1 │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次。 │483 號判決公訴不受│ │ │ │ │理確定。 │ │ ├──┼─────────┼─────────┼────────┤ │ 十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5 年12月21日9 時許│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 │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6年度審訴字第582│ │ │ │。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 │ │ │定。 │ │ ├──┼─────────┼─────────┼────────┤ │十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6 年1 月16日5 時許│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 │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6年度審訴字第899│ │ │ │。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 │ │ │定,上訴後,由臺灣│ │ │ │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 │ │ │ │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 │ │ │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 │ │公訴不受理確定。 │ │ ├──┼─────────┼─────────┼────────┤ │十二│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10 6年7月15日2時許│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 │ │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第7309號、第9013│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 │ │次。㈡於106年7月31│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 │ │ │日2時許,分別施用 │744號審理中。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各1次。㈢於106│ │ │ │ │年8月15日10時55分 │ │ │ │ │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 │ │ │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1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