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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依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依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依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李依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展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9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日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
    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5年11月30日23時40分許,在○○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依展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述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
│    │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      │                      │
│    │E0000000)各1份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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