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
- 原告
- 劉俐君
- 被告
- 蔡昇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審易字第41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案,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辨論終結,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7年2 月6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印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