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昇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昇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以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按附表二所示編號順序遞次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
一、蔡昇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六張犁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潘玟卉」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某不法成年詐騙份子自「潘玟卉」處,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郭淑婉、楊麗珠、楊月紅、許勝凱、蔡昕恬、陳鶴崧、劉俐君、林欣靜等人(下稱郭淑婉等人)施以詐術,致郭淑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蔡昇原所申辦之上開各該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嗣經郭淑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婉、楊麗珠、楊月紅、許勝凱、蔡昕恬、林欣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昇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婉、楊麗珠、楊月紅、許勝凱、蔡昕恬、林欣靜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鶴崧、劉俐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19757 號卷,第14至25、27至29頁),並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郭淑婉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欣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麗珠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告訴人楊月紅提出之板橋區農會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勝凱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蔡昕恬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鶴崧提出之中華郵政WE BATM 轉帳明細表各1 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劉俐君提出姚文醮之匯豐銀行帳戶明細1 紙、PTT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第19757 號卷第至43至45、48、52至60、62、64至71、78至9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蔡昇原將系爭4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蔡昇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告訴人蔡昕恬、被害人劉俐君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外,起訴書雖漏未述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說明。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4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 萬元,尚需照顧爺爺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參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 萬元,尚需照顧爺爺之情狀,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其自述之賠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以每月1 萬元,按附表二所示編號順序(即向編號一之被害人全額履行完畢後,遞次向編號二之被害人賠償,以此類推;其中完整之「應匯入帳號」詳見本院卷第51頁,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將「完整之應匯入帳號」通知被告以利完成匯款),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部分之損失(均以損失金額之3 分之1 為計,且百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金額未足1 萬元部分,即應當月履行之),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一│告訴人 │105 年3 │某不法詐騙份子│105 年3 月│25,123元 │蔡昇原之│ │ │郭淑婉 │月5 日21│致電告訴人郭淑│7 日 │ │郵局帳戶│ │ │ │時7 分許│婉,假冒網路商│ │ │ │ │ │ │ │家人員,佯稱先│ │ │ │ │ │ │ │前網路購物簽名│ │ │ │ │ │ │ │手續錯誤,需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解除│ │ │ │ │ │ │ │為由,致告訴人│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二│告訴人 │105 年3 │某不法詐騙份子│105 年3 月│300,000元 │蔡昇原之│ │ │楊麗珠 │月7 日12│致電告訴人楊麗│7 日14時許│ │元大銀行│ │ │ │時許 │珠,佯稱係告訴│ │ │帳戶 │ │ │ │ │人之外甥,欲向│ │ │ │ │ │ │ │告訴人借款為由│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 │ │ │ │ ├─┼────┼────┼───────┼─────┼─────┼────┤ │三│告訴人 │105 年3 │某不法詐騙份子│105 年3 月│30,000元 │蔡昇原之│ │ │楊月紅 │月8 日12│致電告訴人楊月│8 日12時36│ │永豐銀行│ │ │ │時30分許│紅,佯稱係告訴│分許 │ │帳戶 │ │ │ │ │人之姪子,欲向│ │ │ │ │ │ │ │告訴人借款為由│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 │ │ │ │ ├─┼────┼────┼───────┼─────┼─────┼────┤ │四│告訴人 │105 年3 │某不法詐騙份子│105 年3 月│6,000元 │蔡昇原之│ │ │許勝凱 │月5 日13│以LINE通訊軟體│5 日19時30│ │淡水一信│ │ │ │時23分 │向告訴人許勝凱│分許 │ │帳戶 │ │ │ │ │佯稱欲出售二手│ │ │ │ │ │ │ │電腦螢幕為由,│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 │ │ │ │ ├─┼────┼────┼───────┼─────┼─────┼────┤ │五│告訴人 │105 年3 │某不法詐騙份子│105 年3 月│13,000元 │蔡昇原之│ │ │蔡昕恬 │月5 日 │在PTT 網站向告│7 日 │ │淡水一信│ │ │ │ │訴人蔡昕恬佯稱├─────┼─────┤帳戶 │ │ │ │ │可代購夏普空氣│105 年3 月│7,000元 │ │ │ │ │ │清淨機3 台為由│8 日20時36│ │ │ │ │ │ │,致告訴人陷於│分許 │ │ │ │ │ │ │錯誤匯款。 │ │ │ │ ├─┼────┼────┼───────┼─────┼─────┼────┤ │六│被害人 │105 年3 │某不法詐騙份子│105 年3 月│7,060元 │蔡昇原之│ │ │陳鶴崧 │月7 日18│以LINE通訊軟體│8 日10時4 │ │淡水一信│ │ │ │時許 │向被害人陳鶴崧│分許 │ │帳戶 │ │ │ │ │佯稱欲出售手機│ │ │ │ │ │ │ │為由,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七│被害人 │105 年3 │某不法詐騙份子│105 年3 月│28,500元 │蔡昇原之│ │ │劉俐君 │月6 日21│在PTT 網站向被│8 日0 時14│ │淡水一信│ │ │ │時42分許│害人劉俐君佯稱│分許 │ │帳戶 │ │ │ │ │欲出售大遠百百├─────┼─────┤ │ │ │ │ │貨公司禮券為由│105 年3 月│27,600元 │ │ │ │ │ │,致被害人陷於│8 日0 時38│ │ │ │ │ │ │錯誤匯款。 │分許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30,000元 │ │ │ │ │ │ │9 日23時18│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25,200元 │ │ │ │ │ │ │9 日23時19│ │ │ │ │ │ │ │分許 │ │ │ ├─┼────┼────┼───────┼─────┼─────┼────┤ │八│告訴人 │105 年3 │某不法詐騙份子│105 年3 月│9,144元 │蔡昇原之│ │ │林欣靜 │月5 日20│致電告訴人林欣│5 日21時10│ │郵局帳戶│ │ │ │時48分許│靜,假冒網路商│分許 │ │ │ │ │ │ │家人員,佯稱先│ │ │ │ │ │ │ │前網路購物手續│ │ │ │ │ │ │ │錯誤,誤設為分│ │ │ │ │ │ │ │期約定會重複扣│ │ │ │ │ │ │ │款,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解除為由,│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被告應賠償金額 │應匯入帳號 │ │ │ │(新臺幣) │ │ ├──┼────┼────────┼───────────────────┤ │一 │楊麗珠 │拾萬元 │卷內查無適當之帳號,尚待被害人提供。 │ ├──┼────┼────────┼───────────────────┤ │二 │劉俐君 │參萬柒仟壹佰元 │郵局:000-0000*****81091號 │ ├──┼────┼────────┼───────────────────┤ │三 │楊月紅 │壹萬元 │板橋農會:000-0000*****-0000000號 │ ├──┼────┼────────┼───────────────────┤ │四 │郭淑婉 │捌仟肆佰元 │郵局:000-0000*****56202號 │ ├──┼────┼────────┼───────────────────┤ │五 │蔡昕恬 │陸仟柒佰元 │臺灣銀行:004-01*****78744號 │ ├──┼────┼────────┼───────────────────┤ │六 │林欣靜 │參仟元 │郵局:000-0000*****21838號 │ ├──┼────┼────────┼───────────────────┤ │七 │陳鶴崧 │貳仟肆佰元 │郵局:000-0000*****91705號 │ ├──┼────┼────────┼───────────────────┤ │八 │許勝凱 │貳仟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