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執聲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杰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4 年偵續字第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2 月、6 月、7 月、8 月、10月、11月、12月未按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3樓一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 受刑人前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 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保字第313 號執行本案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5 年12月2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於該次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於105 年10月22日至108 年10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倘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並發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06年1 月3 日,受刑人並陳報指定送達地址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3樓等情。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多次無故未於指定之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後計16次發函予以告誡,有各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詳情如下:
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3 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14324 號函以未於同年1 月20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1次。
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2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21113 號函以未於同年2 月17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2次。
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5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29191 號函以未於同年5 月5 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3次。
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 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31513 號函以於同年5 月5 日以後自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達10日以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4 次。
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9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35871 號函以未於同年6 月26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5次。
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8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38240 號函以於同年6 月26日以後自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達10日以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6 次。
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6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39596 號函以未於同年7 月19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7次。
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1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42083 號函以未於同年8 月9 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8次。
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2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46589 號函以未於同年8 月16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9次。
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8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49512 號函以未於同年9 月25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10次。
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5 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50432 號函以未於同年10月2 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11次。
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51283 號函以未於同年9 月25日以後自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達10日以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12次。
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3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55635 號函以未於同年11月6 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13次。
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2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61528 號函以未於同年6 月23日或6 月26日、8 月9 日或8 月16日、9 月4 日或9 月25日、10月2日或10月23日或10月27日、11月6 日、12月6 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14次。
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7 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19308 號函以未於同年6 月23日或6 月26日、8 月9 日或8 月16日、9 月4 日或9 月25日、10月2日或10月23日或10月27日、11月6 日、12月6 日及107 年2月5 日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15次。
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5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20712 號函以未於107 年2 月5 日依規定時間報到,自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達10日以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第16次。
㈣ 受刑人雖在上開第2 次告誡後於106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5 日指定時間及第3 次告誡後於106 年5 月31日於指定之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具結、表示其瞭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將可能被撤銷緩刑及抄寫違反之條文,且均書立悔過書表示如再度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願意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惟受刑人其後仍多次未於應報到之時間報到。嗣於第8 次告誡後,受刑人雖於106 年9 月5 日之非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除於上開具結書簽名外,另於「日後需依規定時間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處書寫「了解」並簽名;另於107 年1 月15日之非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於該日之後,均未再按觀護人告知及告誡函指定之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顯見其明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效果,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仍多次違反上開規定。
㈤ 另受刑人於106 年1 月3 日聲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及每4 個月報到1 次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22日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21117 號函未准其聲請;又受刑人於106 年6 月8 日申請遷移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乙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6 月25日以24字第33876 號函未准予受刑人之申請;受刑人復於106 年9 月5 日執行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中陳報於106 年9 月25日起遷往連江縣○○鄉○○村0 鄰0 號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9 月7 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46016 號函請連江縣警察局員警協助查訪,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於106 年10月11日以連警南刑字第1060000528號函覆查訪結果略以:於106 年10月11日至受刑人所陳報之連江縣○○鄉○○村0鄰0 號之即將遷入戶籍地址執行查訪,查訪受刑人2 次未遇,詢問上址戶長稱與受刑人互不相識亦不明受刑人為何即將遷入該戶之原因,且查證受刑人之遷徙紀錄未有遷入上址之事實,且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轉接至語音信箱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附卷可參。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12月22日新北檢兆自106 執護24字第61525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受刑人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7 年1 月3 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0211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略以:受刑人戶籍地新莊區新樹路611 號之社區保全表示受刑人未居住於上址約有3 個月,聽說搬回馬祖,詳細地址不明等情形;另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於107 年3 月6 日以連警南刑創字第1070000136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略以:戶長王峰燕是受刑人友人,2 人均住大陸,因受刑人告訴王峰燕保護管束規定須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故請求王峰燕讓其遷入戶口,日後可搭小三通從福建往返,且其未居在戶籍地之乃因其住在中國福建等情,顯見受刑人確已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且其所陳報之住所經查並非有確實居住及遷移,堪認緩刑之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
四、上開所述,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緩字第659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觀護人許可,即擅自搬離受保護管束地;復自106 年1 月起迭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觀護人通知其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多次未按期報到之情;又於107 年1 月15日之後,受刑人未再報到,並受有高達16次之告誡;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受刑人自107 年1 月17日自馬祖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事,顯見其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經10日以上,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