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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紹省鄭淳予林維斌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3 月21日104 年度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世杰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第69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伊須扶養剛滿2 歲的小孩、妻子、母親,並支付每月房貸2 萬6,000 元,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股款未實際繳納,竟以向他人借款存入世安公司帳戶佯充股款收足、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世安公司設立登記,並於查驗後將款項提領一空,其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有違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其後甚而與記帳業者即同案被告沈采羚共同以開立假發票、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方式,製造世安公司及杰鴻公司交易假象,掩飾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3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既非屬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之長子於103 年7 月2 日出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所稱須撫養幼子一節,應非子虛,倘遽令入監執行,對其家庭恐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宜附一定條件,故衡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如本案宣告緩刑,請求併予宣告較諸同案被告沈采羚緩刑負擔為重之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及被告陳明其有卡債無力繳納公益捐款,但可以返臺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法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沈采羚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采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世安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司)及杰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鴻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沈采羚則係陳世杰所委託處理前開公
    司會計事務之記帳業者。(一)詎陳世杰明知世安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其為使世安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018,000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世安食品有限公司
    籌備處陳世杰)佯充應繳納之股款,據此帳戶存摺影本充作
    股款收足之證明,以製作不實之世安公司102年1月24日資產
    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復將該等不實資料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李順景辦理查核簽證並出具世安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查核報告書,旋於102 年2月5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世安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核准世安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
    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世安公司設立
    登記後之102年2月27日,陳世杰即自上開帳戶轉出1,023,00
    0 元,未將上揭款項用於世安公司之經營。(二)後因新北
    市政府函請世安公司說明前開資金流向並檢附動用外來憑證
    、資產負債表等件,陳世杰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與沈采羚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世安公司未於10
    2年3月間向杰鴻公司進貨,亦無支付房租押金等情,仍於10
    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推由沈采羚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2紙、房租押金30,000元等支出證明單共5紙、製作不
    實之世安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再於103年6 月
    11日檢附上開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陳復世安公司資金流
    向。嗣經新北市政府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得
    知世安公司及杰鴻公司均未申報前開2紙發票,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世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告沈采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世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102年1月24日資產負債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戶名:世安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世
      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四)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68047號、10
      3年3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5731號、103年4月23日北
      府經司字第1035143060號函共3 份;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103 年8月11號一樹林字第4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4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7月4日北區國稅
      新莊銷審字第1031440171號函1 份;杰鴻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1份。
(五)世安公司103年4月15日申復書、股款動用明細表、第一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世安食品
      有限公司)存摺及內頁影本、試算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各1份;103
      年6月11日補正申請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款
      動用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各1份、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
      紙、支出證明單共5份。
(六)至被告陳世杰雖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辯稱:當初新北市政府
      發函給伊,伊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請沈采羚幫忙處理,
      沈采羚說這是她的專業由她處理就好,伊不知道沈采羚開
      立假發票、製作不實的資產負債表,伊收到地檢署傳票後
      才知道此事云云。經查:
   1. 新北市政府曾以103年4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060號
      函通知世安公司說明102 年2月27日提領新臺幣1,023,000
      元資金用途與流向,並應檢附股款動用明細表所載之相關
      動用外來憑證及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而該函文已
      為被告陳世杰收受且閱畢等情,為被告陳世杰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上開函文(見 103
      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2. 次查,有關被告陳世杰委託沈采羚處理經過乙節,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沈采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新北市政府
      發函給陳世杰,原先陳世杰請別人處理,後來陳世杰給伊
      看上開函文,伊本來不幫忙處理,但陳世杰三番兩次來問
      伊,伊有跟陳世杰說把錢繳一繳,但陳世杰說沒錢繳,也
      提不出相關支出憑證,只能提他去大陸的資料而已,所以
      伊想只能作假發票,伊認為陳世杰不可能不知道;陳世杰
      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伊,因為伊之前有幫陳世杰處理杰鴻
      公司的帳務,所以伊事務所有留杰鴻公司發票章,陳世杰
      有來伊事務所開過發票,所以知道伊有杰鴻公司發票章,
      後來陳世杰委託伊處理此事時,又將世安公司及其個人印
      章交給伊;伊是直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補正申請書等件,
      沒有先給陳世杰看過、在地檢署開庭前也沒跟陳世杰講過
      開假發票,因為陳世杰一直在大陸,而且陳世杰說只要伊
      處理好就好,陳世杰就是不願意繳錢等語明確(見103 年
      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52-53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
      14-16頁、本院卷第23-25頁),參以被告陳世杰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沒有辦法提供資料及憑證給新北市政
      府,伊只有提供護照影本給沈采羚,而未提供其他資料等
      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4頁
      反面),足認被告陳世杰委託沈采羚處理時,並未向沈采
      羚說明其於102 年2月27日提領新臺幣1,023,000元資金用
      途、流向,亦未提供資金動用相關資料與沈采羚。
   3. 綜上各情以觀,沈采羚雖未事先就開假發票及製作不實資
      產負債表相關具體細節明確告知被告陳世杰,然被告陳世
      杰既明知其提領佯充股款之資金實際上並未供世安公司經
      營使用,且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又已明確要求檢附世安公
      司股款動用外來憑證及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則其
      委託沈采羚處理時,並未說明資金流向,復未提供任何資
      料與沈采羚,仍要求沈采羚處理上開函文所載事宜,堪認
      其就沈采羚將以開立假發票、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方式處
      理有所認識,而沈采羚亦係基於其等間默示之合意而為本
      件犯行,是被告陳世杰就沈采羚開假發票、製作不實資產
      負債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世杰於103年8月
      28日第一次偵訊時亦自承:伊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要伊提
      供資料說明股款動用情形,伊有跟當初幫伊辦設立登記的
      記帳士說要怎麼處理,記帳士說要把100 萬回存,所以伊
      就用杰鴻公司和伊本人名義回存100 萬,因為用杰鴻公司
      名義回存,所以要有杰鴻公司的訂貨資料,記帳士就幫伊
      開了杰鴻公司賣給世安公司貨物的2張發票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20528 號卷第44頁反面),顯見其就沈采羚開立
      假發票之緣由並非毫不知情,且被告陳世杰於103年11月2
      5 日偵查時曾坦認本件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
      第8 頁反面),此益徵被告陳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主觀上確與被告沈采羚有犯意聯絡無誤,其
      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飾之詞,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 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
      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
      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資
      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
      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
      第215 條罪名。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核被告陳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
      載被告陳世杰以不實之世安公司102年1月24日資產負債表
      等件申請設立登記,則此部分事實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3. 核被告陳世杰及沈采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
      被告2人製作不實之世安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部
      分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此部分事實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
      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世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
      明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 被告陳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2.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開立假發票、製作
      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行為,其目的均係在掩飾被告陳世杰未
      繳納股款之犯行,是其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及同條第5 款之罪,應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陳世杰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世杰為世安公司及杰鴻公司負責人,明知股
      款未實際繳納,竟以向他人借款存入世安公司帳戶佯充股
      款收足、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世安公司設立登記,並於查驗後將款項提領一空,其所為
      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有違公司法維護公
      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
      ;其後甚而與記帳業者即被告沈采羚共同以開立假發票、
      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方式,製造世安公司及杰鴻公司交易
      假象,掩飾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
      ;又參酌被告陳世杰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沈采羚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分工、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被告陳世
      杰自陳為小學畢業、目前於大陸工作、家中尚有中風之父
      親;被告沈采羚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稅務工作、尚有 2
      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並提出子女受生活扶助證明(見本
      院卷第25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陳世杰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緩刑:
      被告沈采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
      化被告沈采羚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
      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沈采羚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進項公司│發票日期    │銷售額(新│稅額(新│發票字軌號碼│
│    │        │            │臺幣)    │臺幣)  │            │
├──┼────┼──────┼─────┼────┼──────┤
│ 1  │杰鴻公司│102年3月5日 │512,880元 │25,644元│ LL00000000 │
├──┼────┼──────┼─────┼────┼──────┤
│ 2  │杰鴻公司│102年3月22日│221,400元 │11,070元│ LL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