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壹、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 採乙說。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 貳、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之一號提案 採乙說。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9、388 條(95.02.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214 條(92.06.25)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
院長提案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是否以經該管公務員完成登記為成立要件? 甲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以業經該管公務員完成登記始成立犯罪。按解釋法律,必須探求立法精神,徵諸本條項後段規定:或……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及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等相關規定,本條項之罪宜就法文之規定作限縮解釋,而認以行為人提出申請並經該管公務員核准登記,始成立犯罪。 乙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理由如下: (一)依法條文義,既僅規定「……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當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概念,以行為人將不實之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就其內容有所主張,即為已足,並不以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已依其申請,進而完成登記為必要。 (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乃屬申請之程式要件欠缺而責令補正之規定,應與判斷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構成要件無涉。 (三)依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於規定,即應准予登記。為達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立法本旨,不宜在法條文義之外,增加法文所無之要件,認為尚須以承辦公務員未發覺其申請文件之實質內容不實並進而准予登記,始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決議
採乙說。 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之一號提案
院長提案
公司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當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兩罪應如何處斷? 甲說:公司法修正前,本院對於公司之登記採形式審查說之部分判決,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因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下稱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新法施行後之行為,則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乙說: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丙說: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而言,其本質乃單純一罪,應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制定。保護之法益為一般公共信用,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相同。參諸公司法就各種虛偽登記之情形,僅就第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態樣特別規定其刑罰,其餘則均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較前者為重,應係以此種行為,其情節較重於公司法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為特別規定。因之二者屬法規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僅依特別法即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論以單純一罪,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