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5、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乙○○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旺築社區住戶,渠等前因細故已有嫌隙,詎丁○○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20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即該社區住戶均可能經過而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地下1 樓辦公室,辱罵甲○○「狗官、官狗、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06 年7 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旺築社區大樓警衛室前,辱罵乙○○「幹你娘,垃圾」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官騰輝、乙○○、證人即旺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副主委劉繼榮、證人即旺築社區保全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被陷害的,伊沒有說過這些侮辱的話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官騰輝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6 月16日20時20分許,被告在旺築社區地下一樓的管委會辦公室,罵伊「狗官、官狗、幹你娘」,當時現場有10多人,該處是開放式空間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旺築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劉繼榮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6 月16日20時20分許,當時在召開管委會,被告罵官騰輝「狗官」、「狗養的」,還有其他三字經,內容大致上就如官騰輝於警詢時所述之「狗官、官狗、幹你娘」,現場還有其他7 、8 人,且管委會是在社區住戶倒垃圾旁的空間召開,倒垃圾的人轉頭由透明玻璃就可以看到,亦即,管委會開會的處所是半開放空間,且當時也沒有關門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55頁);證人即旺築社區保全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旺築社區當保全,106 年6 月16日20許,旺築社區地下1 樓在開社區管委會,當天伊在場,因為委員有什麼事會問伊,當時被告去倒垃圾,他看到伊等在開會,就衝進來說「你們都是要害我」,並指著甲○○說「你這個狗官、幹你娘」,甲○○很生氣,站起來請被告出去,過程中被告和官騰輝還發生糾紛,現場有伊所屬的達康保全公司人員3 人、管委會成員7 人在場,伊於警詢時說被告當時到地下室丟垃圾,看到伊等在開社區管委會,就衝進來罵官騰輝「狗官、官狗、幹你娘、人渣」等節,確有此事,被告今日提出的照片3 張,就是伊等平時開社區管委會的辦公室外面,照片中的玻璃門進去後,就是開會的地方,也就是偵查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拍攝到的地點,玻璃門裡面是丟資源回收物跟開會的地方,外面是丟一般垃圾的地方,伊等開會的地方,是開放式空間,大部分的住戶都可以去丟垃圾跟丟回收物,監視器畫面中穿紅色衣服、站起來的人是官騰輝,戴安全帽穿藍色衣服的就是被告,現場還有保全公司的副總、劉繼榮、馮建春和他太太、朱自清、張素珠、唐文瓊(上3 人音譯)和1 位住在13樓的監委,伊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4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2至77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可資為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35頁、第77頁證物袋、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7頁)。
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時間106年6月16日20:20:26社區幹部共10位在社區B1地下室開會,此時與會人大都將視線轉移至門口處。
⑵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6 月16日20:20:29一名疑似被告之人身穿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出現在畫面紅色區塊處,並且舉起右手指著與會人等。
⑶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6 月16日20:20:33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聽到疑似被告之男子說話後,很激動的起身舉起右手指著疑似被告之男子。
⑷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6 月16日20:20:34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欲離開座位。
⑸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6 月16日20:20:36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離開座位後往疑似被告之男子方向走去,表情相當不悅。
⑹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6 月16日20:20:39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走到疑似被告之男子前方交談。
⑺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6 月16日20:20:42及20:20:43交談後兩人一言不合,開始互相拉扯對方。
⑻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6 月16日20:20:44及20:20:47兩人一路拉扯到B1地下室門外,部分與會人趕緊起身欲去阻止兩人拉扯。」等節,且過程中可看到玻璃外面有人丟垃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95至100 頁)。上開畫面中,穿著紅色衣服之男子即為官騰輝,該名身穿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等情,另經證人官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官騰輝本次與被告拉扯後致被告受傷,其所犯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官騰輝提出之該簡易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至104 頁)。
⒊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官騰輝「狗官、官狗、幹你娘」等語。又該處為社區住戶隨時可能前來丟資源回收之地方,相隔一片玻璃為社區住戶丟棄一般垃圾之地方,開會當下該處大門並呈現開啟狀態,足見該處確為社區住戶此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自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且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殆無疑義。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7 月29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警衛亭,被告罵伊「幹你娘、垃圾」,當時保全戊○○在場,該警衛亭為開放空間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該社區保全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該社區的保全,當天被告曾在警衛亭辱罵乙○○,伊全程在場,辱罵情形就如乙○○所述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59至6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29日,伊於社區警衛室有目擊被告罵乙○○,被告罵人家的話語都差不多,大概就是說「全家死光光,小人,幹你娘」,社區警衛室是設立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人行道上,屬開放式空間,社區住戶和一般路人都會經過,乙○○於偵查中稱其於106 年7 月29日在社區警衛室遭被告辱罵「幹你娘、垃圾」,及於警詢中稱遭被告罵「幹你娘,全家死光光,垃圾」等節,乙○○所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是以,堪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辱罵乙○○「幹你娘、垃圾」等語,且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官騰輝、乙○○,未尊重他人人格、名譽法益,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辱罵官騰輝、乙○○之時、地,另出言「全家死光光」辱罵官騰輝、乙○○,亦足以毀損官騰輝、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經查,被告曾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官騰輝、乙○○稱「全家死光光」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官騰輝、乙○○、證人劉繼榮於偵查中、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55至61、本院易字卷第72至78頁)。惟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地下1 樓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公開為前述言論,雖傷及告訴人2 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對告訴人2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無影響,核此部分之言詞,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言詞亦構成公然侮辱,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分別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再者,被告僅提及「全家死光光」,並未一併提及可能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2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亦難認屬恐嚇之言語,是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