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凡嘉
(原名:劉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5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 所涉販賣及加重持有毒品等罪嫌,業已另案提起公訴)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2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處所,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9 個、分裝勺1 支、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係92年7月9日修正以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將再犯之時點界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可參)。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 年3 月14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07 年4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 年3 月13日18時許,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顯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自不得追訴處罰。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