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樺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心律血壓血氧智慧手環」(型號為B15P,廠牌為BOZLUN,下稱B15P手環),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至7 月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5 樓之住所,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平臺網站,再利用所申設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在奇摩拍賣平臺網站刊登販賣上開智慧手環之訊息,並在拍賣訊息網頁上虛偽註記其他型號手環(型號為U5,廠牌為UPAL,下稱U5手環)經NCC 審驗合格所核發之標籤「CCAH15LP2370T3」,使瀏覽拍賣訊息網頁之公眾有誤信被告所販賣之B15P手環係屬經NCC 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虞,而對公眾散布不實拍賣訊息,惟因遭人檢舉,致尚未售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未遂及第255 條第1 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55 條第1 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販售商品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2日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 年3 月8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094580號函、107年10月15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53696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振樺固坦承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B15P手環之訊息,並將U5手環之審驗合格標籤註記於網頁上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我是先在網路上買了B15P手環,但因顏色及螢幕尺寸不喜歡,又買了U5手環,才要將B15P手環賣掉,我是誤將U5手環的審驗合格號碼註記到本案手環的拍賣資訊,且B15P手環上的外盒上本來就有審驗合格標籤,是跟B15型號的手環相同,B15P手環的外觀、尺寸都跟B15手環相同,我誤以為就是一樣的手環,我沒有要騙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網站刊登販賣B15P手環的訊息,並將U5手環之審驗合格標籤註記於網頁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販售商品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2日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年3月8日通傳資源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10月15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53696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9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51至63頁、第81頁、第85至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所購入之B15P手環係以外盒包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外盒佐證,此有外盒、手環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盒子是相同的,然於審理時則改稱其有買入兩個不同顏色的手環,要賣的是紫色的手環,而之前有買過黑色的手環,我也無法確認哪個手環是放在哪個外盒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外盒,盒裝上之審驗合格標籤及註明廠牌、型號等資訊之標籤所張貼之位置均有些許不同,手環之錶帶顏色也分別為黑色及紫色,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與被告上開網頁拍賣資料所示之「第二件只要新臺幣(下同)949 元,兩支只要2048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兩個B15P手環且均有外盒,而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分別提出不同之外盒,自應以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較為可採。
(三)被告所提出之兩個B15P手環外包裝盒上均貼有經NCC 審驗合格之標籤「CCAJ17LP6360T4」,有上開外盒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函詢NCC 關於B15P手環審驗之資料,據覆略以:經本會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結果,並無心律血壓血氧智慧手環型號B15P器材之審驗合格相關資料,而型號B15 器材為經審驗合格器材,審驗合格標籤為「CCAJ17LP6360T4」,由申請者樂萌坊取得該形式認證證明。廠商如使用該審驗合格標籤,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相關規定取得該形式認證證明者樂萌坊於本會型式認證資料庫登錄,或提出由樂萌坊出具之出貨證明,惟查本會型式認證資料庫結果,並無樂萌坊授權他人使用該審驗合格標籤之結果。經檢視本院檢附之B15P手環說明書及勘驗照片,其外觀與B15 手環尚無明顯差異。另U5手環審驗合格標籤經本會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該審驗合格標籤器材、器材外觀與B15 手環器材外觀(顯示器為圓弧短邊之長方形)不同等語,此有NCC108年1月22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800032930 號函及所附B15 手環審驗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是足見B15 手環確有經NCC 審驗合格在案,而其審驗合格標籤為「CCAJ17LP6360T4」,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B15P手環外盒上所黏貼之標籤號碼完全相同,被告辯稱B15P手環之外盒上本來就有審驗合格標籤,且與B15 手環相同等語,確非無稽。
(四)又B15P手環與B15 手環之外觀業經NCC 比對認定手環外觀實無明顯差異,已如前述,且兩者型號也僅有差在有無「P 」字而已,亦經本院勘驗B15P手環確認無誤,則被告僅因形式上查詢及肉眼觀察之結果,即誤認B15P手環與B15手環屬完全相同之商品,即非全然無據,被告辯稱B15P手環與B15 手環外觀、尺寸均相同,誤以為是一樣的手環等語,應堪採信。又因B15P手環外盒上確有審驗合格之標籤,進而誤認B15P手環也屬經NCC 審驗合格之商品而拿來販售,難認有何詐欺或虛偽標記之犯意可言,被告也供稱其有去NCC 網站上查詢B15 手環的資料,亦與B15P手環外盒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五)又被告所欲販售之B15P手環外盒上既有上開審驗號碼,若被告有意圖欺騙他人或詐欺之犯意,理應將外盒上之審驗號碼輸入於拍賣網頁上,因B15 手環確有經審驗合格,其號碼與其購入時之B15P手環外盒上所示亦屬相符,已如前述,縱消費者自行至NCC 資料庫檢索,因兩者相似度甚高,也未必能立即辨識出該兩種手環實屬不同之商品,當較能達到以假亂真欺騙消費者之目的。然被告反係以品牌、型號皆與B15P 手環不相近之U5手環審驗合格標籤號碼「CCAH15LP2370T3」輸入在拍賣網站資訊上,相較於輸入上開號碼,遭發現的風險容屬更高,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欺騙他人或詐欺之犯意。況依被告自承其購入B15P手環之價格為1100元,欲賣出之價格則為1049元,若一次購入兩支則降為949 元,此有網頁拍賣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所欲販賣之價格較其自承購入之價格為低,亦難認為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營的已是專業賣場,且所提出之B15P手環外盒明顯不同,也無法提出是向何人購買B15P手環之證明,顯見被告是有意輸入U5手環之審驗合格號碼要欺騙他人B15P手環乃經檢驗合格云云,惟被告應係誤認B15P手環與B15 手環相同,且經檢驗合格始拿出來販售,已如前述,由卷附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觀之,也僅能認被告至多有要販賣2 支B15P手環而已,是否為該類手環商品之專業賣場,亦有可疑。自不能僅憑被告提出兩個不同外盒及無法提出購買之來源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衡諸常情被告如意圖欺騙他人,僅需填寫其購入時之B15P手環外盒上之審驗合格號碼即可,並無任何困難,更能達到以假亂真之目的,實不需以很容易遭發現之U5手環審驗合格號碼隨意註記,無從認為被告係意圖欺騙他人而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有何詐欺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網頁上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B15P手環,並註記U5手環經NCC 審驗合格之號碼,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意圖欺騙他人而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犯意或詐欺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