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仁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游智仁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車號: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竟因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自己持有他人之上開車輛處分變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變賣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號: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游智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建安16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仁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在廖武
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綜合機車
行內,向廖武正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1台,並於同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
定前開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7,160元,分12期
清償,以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3,930元予廖武正,且於上開
分期付款未繳清前,廖武正仍保有前開機車之所有權,游智
仁僅得依約定方式保管、占有使用前開機車,且不得擅自處
分及過戶予第三人。詎游智仁持有前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繳清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而尚
未取得前開機車之所有權,竟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
前開機車之所有人自居,於101年12月17日將前開機車出售
並移轉登記、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將前開機車予以侵占入
己,並拒再依約繳付其未繳清之分期價金。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仁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綜合機車行即
廖武正(告訴代理人吳孟恆)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
統列印畫面、公路監理站異動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