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幸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厚切土司」均應更正為「厚片土司」、同欄、㈣所載「價值共160 元」應更正為「價值共120 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利幸裕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聖保羅公司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精神健康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厚片土司6 包、起司蛋糕土司2 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05號卷第53頁),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利幸裕犯竊盜罪,處拘│
│ │罪事實欄一、㈠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利幸裕犯竊盜罪,處拘│
│ 二 │罪事實欄一、㈡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利幸裕犯竊盜罪,處拘│
│ 三 │罪事實欄一、㈢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利幸裕犯竊盜罪,處拘│
│ 四 │罪事實欄一、㈣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利幸裕犯竊盜未遂罪,│
│ 五 │罪事實欄一、㈤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六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利幸裕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幸裕因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聖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保羅公司)之頂溪分店,
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16時13分許,徒手竊取聖保羅公司
所有之厚切土司2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80元。
(二)於民國 106 年10月25日17時5分許,徒手竊取聖保羅公司
所有之厚切土司2包,價值共80元。
(三)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徒手竊取聖保羅公司
所有之厚切土司2包,價值共80元。
(四)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7時54分許,徒手竊取聖保羅公司
所有之起司蛋糕土司2 包,價值共160 元。
(五)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18時18分許,徒手竊取聖保羅公司
所有之五穀米土司1 包之際,遭店員發現,並將該土司丟
棄後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聖保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幸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鄭秀瓊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