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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鶴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080公克)」應補充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08公克,驗餘淨重0.9077公克)、吸食器1 組 」。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846號卷第9 頁、第21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90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846號卷第5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4846號卷第7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846號卷第7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2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6月1日至
    106年11月30日,詎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6月5日17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6月5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甲○○上址住
    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80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B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及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90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6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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