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懋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懋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或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謝清桂、趙子菁及被害人藍培方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沒有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販賣給對方而得到利益等語(見偵字第35653 號卷第5 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653號
被 告 郭懋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懋旭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重陽路口
之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忠孝路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對店寄送之式,寄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鄉林夏都店予自稱「
蔡曜陽」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謝清桂、藍培方及趙子菁等
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清桂、藍培方及趙子菁施
用詐術,致謝清桂、藍培方及趙子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懋旭上開三重忠孝
路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謝清桂、趙子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懋旭固坦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三重忠孝路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是上網求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
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絡,對方說是經營博奕事業需要帳戶
供做匯款,故而提供伊的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清桂、趙子菁及被害人藍培方遭詐騙集團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謝清桂、趙子菁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
有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
人謝清桂、趙子菁、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
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具大
學學歷,其交付帳戶之時,已年滿30歲,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稽,其已有一定之學、經歷與工作及社會經驗
,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竟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
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以LINE之往來對話,即逕行將其
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對方
,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
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
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
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
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
。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其仍
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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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存款方式及│
│ │/被害 │ │ │金額(新臺│
│ │人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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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16時46分許│106年9月22│29,912元 │
│ │謝清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清桂│日17時26分│ │
│ │ │,向告訴人謝清桂稱係購物│許 │ │
│ │ │網站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
│ │ │謝清桂先前購買之商品付款│106年9月22│10,123元 │
│ │ │方式誤設定為12期扣款,將│日17時36分│ │
│ │ │每月自告訴人謝清桂之帳戶│許 │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 │ │
│ │ │人謝清桂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至│ │ │
│ │ │被告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 │ │
│ │ │。 │ │ │
├──┼───┼────────────┼─────┼─────┤
│ 2 │被害人│於106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106年9月22│22,444元 │
│ │藍培方│,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藍培方│日17時26分│ │
│ │ │,向被害人佯稱係購物網站│許 │ │
│ │ │客服人員,並稱被害人先前├─────┼─────┤
│ │ │購買之商品交易誤設定為分│106年9月22│ 5,761元 │
│ │ │期約定轉帳,將自動自被害│日17時35分│ │
│ │ │人之帳戶扣款12個月,需至│許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
│ │ │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6年9月22│ 1,012元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日17時38分│ │
│ │ │並轉帳至被告之三重忠孝路│許 │ │
│ │ │郵局帳戶。 │ │ │
├──┼───┼────────────┼─────┼─────┤
│ 3 │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16時36分許│106年9月22│28,123元 │
│ │趙子菁│,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子菁│日17時56分│ │
│ │ │,向告訴人趙子菁稱係銀行│許 │ │
│ │ │人員,並稱告訴人趙子菁先│ │ │
│ │ │前於餐廳消費,需支付作業│ │ │
│ │ │費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趙子│ │ │
│ │ │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並轉帳至被告之│ │ │
│ │ │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