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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百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百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623號卷第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百佐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鄧百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21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8623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物是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8623號卷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三星手機2 支,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23號
    被      告  鄧百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百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8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
    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82公克),並經警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百佐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82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9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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