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百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百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弄0 號」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鄧百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他物品(見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15頁),因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又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987號案件偵查中,故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鄧百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百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第3487
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22時2分許,因另
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0.7545公克、0.8130公克
),隨後鄧百佐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0號1樓之居所,又在該處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5.6890公克、0.5751公克),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百佐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
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3987號案件偵查中,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