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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零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貳拾肆顆(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參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大麻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06 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勞力士標誌圖案粉紅色錠劑24顆(驗餘淨重共計5.393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310號卷第40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8310號卷第5 頁反面、第29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92號
    被      告  陳宗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26
    日至107年2月25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公園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
    、不詳之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
    命2包(淨重0.9148公克,驗餘淨重0.8060公克)及含MDMA
    成分之粉紅色錠劑24顆(淨重5.9136公克,驗餘淨重5.3936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8日22時10分許,騎車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瓊英巷2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宗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060公克)及含
    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24顆(驗餘淨重5.3936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6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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