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如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如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5日開戶起至同年月25日前間之某日時許」;其內記載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均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仲信融資」均更正為「仲信資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行起「中國信託函」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496 7號函、107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0135號函」、同欄二第2行補充「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簡如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東棟大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如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
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
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 年7 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於105年7月25
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融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廠
商暐祥企業社,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新臺幣
(下同)4萬6,680元之蘋果電腦1臺,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
中之「職業資料」內,虛偽記載簡如婷任職於巧圓精品服飾
(下稱巧圓服飾),職稱為門市人員,月薪3.8萬元,並提
供於105年2月5日至7月5日間之上開存摺封面及偽造之內頁
影本,以供證明簡如婷薪資金額,並於仲信融資徵信之際,
仍佯稱於巧圓服飾任職,致仲信融資就其還款能力陷於錯誤
,同意貸款4萬6,680元,然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商品後,竟拒不繳納貸款,經調閱簡如婷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未見簡如婷任
職於巧圓服飾,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融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如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之國
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
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徵信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