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簡如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如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如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 「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5日開戶起至同年月25日前間之某日時許」;其內記載之「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均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仲信融資」均更正為「仲信資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行起「中國信託函」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496 7號函、107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0135號函」、同欄二第2行補充「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 告 簡如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東棟大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如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於105年7月25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融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廠 商暐祥企業社,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6,680元之蘋果電腦1臺,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 中之「職業資料」內,虛偽記載簡如婷任職於巧圓精品服飾(下稱巧圓服飾),職稱為門市人員,月薪3.8萬元,並提 供於105年2月5日至7月5日間之上開存摺封面及偽造之內頁 影本,以供證明簡如婷薪資金額,並於仲信融資徵信之際,仍佯稱於巧圓服飾任職,致仲信融資就其還款能力陷於錯誤,同意貸款4萬6,680元,然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商品後,竟拒不繳納貸款,經調閱簡如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未見簡如婷任 職於巧圓服飾,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融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如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徵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