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賭博網站『i88 』網頁截圖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欄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鄭博文提供帳戶作為他人給付賭資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檢警機關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有重利、施用毒品、傷害前科、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搬家工人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26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96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賭
博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起1個月後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銀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使
用。嗣「阿明」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與賭博網站成員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年1月27日2時44分、同日7時57
分許,將陳德謚(所涉賭博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0361號職權不起訴)在網際網路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網站「i88」(網址:i88game.net )進行線上簽賭所得
之賭資新臺幣98950元2筆,以鄭博文上開合作金庫帳號匯入
陳德謚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
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
人陳德謚警詢筆錄、上開被告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陳德謚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陳德謚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用於洗錢、或逃漏稅捐、或
詐欺、或恐嚇取財、或賭博等犯罪之取款使用,不一而足。
惟刑法之故意,有「擇一故意」與「累積故意」之分,於通
常情形下,固對個別構成要件或行為客體形成犯意,然於特
別情況,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
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但其行為究會實現何一不法構
成要件或何一行為客體,則無法確悉;若其行為只須對於數
個行為客體中之任一造成損害,或實現任一不法構成要件,
即與行為人本意相符時,係屬擇一故意。反之,如行為人預
見其行為,將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
體,但仍決意實施,並遂其意,即屬累積故意。查被告率對
他人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帳戶使
用者或以之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或賭
博等財產犯罪,依現時一般社會經驗,應為通常人所得預見
,從而被告於主觀上,就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為犯罪之
人,自難辭其擇一或累積未必幫助故意之責。故被告預見他
人意犯賭博之罪,仍提供身份證及帳戶以便利取款之用,而
為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皆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報告機關雖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上開賭博網站業者
使用,作為與賭客陳德謚資金往來交易之工具,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觀諸據證人陳德謚於警詢筆錄,其除自上開被告
申請合作金庫帳戶之收取賭博網站「i88」匯給其之贏錢款
項外,另有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贏錢款項,而該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徐培譯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此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0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參。是上開賭博網站並無使用特定之金融帳戶與
賭客進行交易,而係透過「存提款專區」得知賭客資金需求
後,提供他賭客之金融帳戶帳號供賭客匯款儲值金額,並藉
此充當給付他賭客之彩金或退款,以避免遭警方查緝,是無
法排除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即為上開賭博網站為如此方式利用
之可能,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構成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