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向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購買」應更正並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所合作之品冠機車行(以綜合機車行名義簽訂)購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典當予他人之方式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去新莊的當舖借錢,借1 萬元,後來1 萬元沒有還等語(見偵字第20289 號卷第11頁反面);是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1 萬元屬於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林柏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成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台,並辦理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4,900 元,每月為1 期,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2
月10日止,每月應給付6,100 元,並約定價金未全數付清前
,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所有,僅交由林
柏成持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林柏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7日取得該車後,旋於101 年底,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當舖,將該車典當以換取現金約1 萬元,
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孟恒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