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柯妍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妍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妍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工肥皂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妍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有1 次竊盜前科,經偵審執行程序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簡莉淳所有夏日抗氧蠟橘組1 盒、淨白禮盒套組1盒、玻尿酸1盒、絲面膜2盒、溫唇膏4個及手工香皂13個,業經查扣,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7頁、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簡莉淳所有手工肥皂6個(價值新臺幣2,1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49號被 告 柯妍希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妍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7日8時25 分許,在簡莉淳所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美莉凱特美學館」美容店內,竊取簡莉淳所有, 價值共新台幣15000元之夏日抗氧蠟菊組1盒、淨白禮盒套組1盒、玻尿酸1盒、絲面膜2盒、溫唇膏4個、手工香皂19個等物品(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簡莉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妍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莉淳、證人謝棟宇2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