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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傳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84 、222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2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傳揚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傳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因知悉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附近之東帝士大樓住處樓下,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周哥」)可提供毒品,經賴志昇(另涉販賣、施用毒品部分,分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 號審理、105 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決確定)表示欲購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賴志昇與「周哥」認識,而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有略載,應予更正補充),帶同賴志昇前往「周哥」在上開東帝士大樓之居所(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應予更正),由賴志昇向「周哥」購買數量、金額均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賴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15分許查獲賴志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傳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84 號卷〈下稱偵17884 卷〉第6 至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07 頁),核與證人賴志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7884 卷第12、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8 頁),並有臺北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14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反面)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便利、助益證人賴志昇施用毒品之意,無償受其委託,居間介紹「周哥」與賴志昇認識,由賴志昇自行向「周哥」購買毒品,是被告僅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自96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6年11月19日至97年9 月18日)、7 年8 月(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7年9 月19日至104 年3 月18日),迄102 年4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嗣乙案部分經撤銷假釋,被告並於105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 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案部分既於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距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104 年7 月間某日已超過5 年,且乙案部分復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所認應論以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施用,猶無視於毒品氾濫將戕害民眾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率爾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在家、無需扶養他人、於入監前從事管路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穎、宋有容、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6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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