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黃曾湘雯之指訴。」,應補充為「告訴人黃曾湘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家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價值僅159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之HDTV線材1 條,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72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7 年9 月1 日1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18 生活百貨」店內,趁店員黃曾湘雯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黃曾湘雯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9 元之HDTV線
材1 條,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黃曾湘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曾湘雯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