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是向應予更正、補充所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6 年5 月14日止」應更正為「106 年6 月14日止」。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但時間伊忘記了。伊只用過這一次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15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9509號卷第14頁)上所載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非本件被告所有;另賭具及賭資則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09號
被 告 李秀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76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12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7月12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進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秀如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