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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曾淑娟

原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被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簡字第716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被告陳朱却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7160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7年11月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法院,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2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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