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21號
- 原告
-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邦傑
- 被告
-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簡字第716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被告陳朱却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7160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7年11月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法院,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