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742 號、第3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水溝蓋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為貪圖私欲而先後2 次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尚輕,所竊得之機車蓄電池2 顆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施坤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42 號卷第3 頁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截水溝蓋板1 片,為犯罪所得,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之機車蓄電池2 顆,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施坤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
第30941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之板橋捷運站地下
1 樓靠近3A出口旁(非捷運車站內),徒手竊取台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截水溝蓋板1 片得手後離去;㈡於
107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北昌機車行前,徒手竊取施坤良所有之機車
蓄電池2 顆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起出上開蓄電池2 顆。
二、案經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施坤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朱却之自白,(二)告訴人施坤良、告
訴代理人楊毓玲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數紙,(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2 次。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