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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100 年4 月21日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13日1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樹林火車站第二月台,趁旅客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PLAYBOY 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甲○○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其未滿18歲之子女莫○以、莫○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健保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照1 張、上海銀行、富邦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 張、COACH 零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日18時3 分許,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財神通訊行」欲變賣,惟因該通訊行員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通訊錄之號碼聯繫甲○○之母後,發覺有異而拒絕收購,乙○○遂離去,另以4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上某流動攤販,其餘竊得之物則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沙崙派出所附近某處。嗣經甲○○輾轉自前開通訊行處得知竊嫌所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財神通訊行員工廖雅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序號照片各1 張、手機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14 號偵查卷卷第13至17、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偵查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車站」、「埠頭」,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車站之售票處、候車室、月台均屬車站之範圍,蓋因此等場所,旅客雲集,熙來攘往,防盜困難而易行竊,為維護公安與交通秩序,故特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臺鐵樹林火車站月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偵查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處應屬車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見本院102 年10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同時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屬於被害人甲○○、莫○以、莫○又所有之物品,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在車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竊盜罪,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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