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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甫因竊盜案件,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次犯行,其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生活所需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又行為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實際損失,然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