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甫因竊盜案件,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次犯行,其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生活所需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又行為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實際損失,然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