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朱却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101 年6 月15日8 時許,逕自侵入張國政及張芳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竊取張國政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烤肉架1 個,得手後即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樹林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花用。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101 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侵入張國政上址居所,竊取張國政所有之不鏽鋼鐵片3 片得手,然於搬運離去之際,旋遭張國政發覺,張國政質問陳朱却後正欲報警之際,陳朱却旋趁隙逃逸。嗣路人協助追捕,並與張國政分別報警追緝,始循線於新北市板橋區成林橋上逮捕陳朱却,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朱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張芳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張國政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國政手繪之現場平面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2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