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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朱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朱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㈠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8 時許,侵入張國政及張芳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宅,竊取張國政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烤肉架1 個。得手後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樹林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㈡於101 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侵入張國政上址住宅,竊取張國政所有之不鏽鋼鐵片3 片得手,於搬運離去之際,遭張國政發覺質問並欲報警時,陳朱却趁隙逃逸,經路人協助追捕,經警循線在新北市板橋區成林橋上逮捕而查悉上情。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芳瑜於警詢時、偵查;證人張國政於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國政手繪之現場平面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有修正,惟被告所犯二次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因家裡貧窮撿東西去賣而被人告,鐵片在路邊撿的判7 個月很重;烤肉架不知誰拿的;鐵片我沒有賣,二、三個二佰元。希望能改判輕一點或緩刑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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