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鴻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鴻森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就該裁定附件所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該裁定於107 年7 月4 日寄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法定5 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算,故於107 年7 月9 日(星期一)屆滿。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以,抗告人本應於107 年7 月9 日前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其遲至107 年7 月12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戳之被告所提之「刑事抗告狀」1 份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