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傅俊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案最後事實審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判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有關聲請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11 號判決之證據聲請再審部分,惟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11 號行政訴訟判決,該判決係廢棄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07 、31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並非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且細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11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理由,係本院行政訴訟庭於審理時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認本院行政訴訟庭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41 條之規定,而予以廢棄原判決,此係原審行政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並無遭變更,聲請人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證據,佐證其所提出並未蛇行、忽快忽慢、左右搖晃、進入巷口有打方向燈之『新事實』為可信之證據,是聲請人空言自陳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使人認為其所提出之『新事實』為合理可信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更非『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此部分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有關聲請人本件提出蒐證錄影光碟之證據,主張其駕車時並無蛇行、左右搖晃情事且有打方向燈,據此聲請再審部分,但該蒐證錄影光碟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審理中予以勘驗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已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而本件被告為警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法條所明訂之標準而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猶稱警方並未做其他檢測作為足以證明被告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檢察官亦未提出更多證據證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係對於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卷暨所附本院105 年11月24日勘驗結果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則該蒐證錄影光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駕車遭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後,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即已合致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論聲請人前揭主張究否為真,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其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