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傅俊龍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3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31巷2號前時,為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然因顯示「口腔酒精」而受測失敗,故員警請上訴人漱口後再次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超過標準,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2909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亦涉嫌酒駕公共危險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9097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07號案件審理。上訴人另於上開違規行為後之106年3月1日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民治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 mg/l超過標準,員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3701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7017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11號案件審理。嗣原審法院將106年度交字第307號、106年度交字第311號二案合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對於原處分一、二,均認為員警在沒有合理懷疑事由下違反正常行政程序隨機對上訴人實施臨檢,且當天酒測儀器有錯誤致前後數值不一,並曾發生酒測器栽贓駕駛人新聞事件。警員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第2次重新施測使用同一台酒測儀器,而且該酒測器未恢復乾淨狀態,施測過程違法,原處分一、二均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就原處分一部分: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31巷2號前時,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盤查,發現上訴人面帶酒容,身帶酒氣,疑似有飲酒,故依法對其實施酒測,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而後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員警為上訴人施以酒測所用之酒測器,業於105年6月6日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6月30日,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上訴人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儀器檢測應屬正常。當日第1次施測之酒測值列印單,僅顯示「口腔酒精」而未顯示測量值,嗣再次施測始有顯示測量值為「0.34毫克/公升」,顯見上訴人所進行之第一次檢測係因「口腔酒精」之故而「測試失敗」,並非檢測出數值為「0.00毫克/公升」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實施檢測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另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原舉發單位之函復可知,執勤員警於105年8月1日1時許在中和區大勇街31巷2號前,發現上訴人面有酒容騎乘旨揭車輛左右搖晃,經攔查並於談話時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味,疑似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依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就原處分二部分: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治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盤查,發現酒味濃厚,疑似有飲酒,復依法對其實施酒測,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而違規屬實。又員警為上訴人實施以酒測之酒測器,業於105年9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9月30日,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3月1日,足認上訴人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又檢視採證光碟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可知,員警係於提供上訴人杯水漱口後才進行酒測,且上訴人當場坦承有飲2瓶啤酒,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第1、2次吹測時,顯有消極不配合情形(從影像中觀察上訴人嘴巴兩側無實際鼓起之客觀吹氣表徵,且酒測儀器均未感應到實際有吹氣進入,致無法有效採樣),致酒測器無法測得數值,經員警告知若再不配合將依拒測事實告發,上訴人方於第3次吹氣並測得酒測數值,此過程顯與警政署所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情形有別。另檢視採證光碟及卷查員警答辯書可知,員警因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不穩,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酒味濃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要求其接受酒測,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就原處分一部分:對於攔檢上訴人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李財鋒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看到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臉色紅潤,懷疑他有喝酒所以才進行攔檢。」、「(你攔檢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先詢問對方有沒有喝酒,對方說沒有,我有貼身去聞味道,有聞到酒味,我想要更確定一點,就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吹口氣,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有吹,我聞到更濃厚的酒味。」等語,復衡諸上訴人之酒測值已達0.34mg/l,而上訴人亦於蒐證光碟中自承遭攔查前1個小時喝完台灣啤酒600CC裝2瓶,足認警員前開所述見上訴人面有酒容及聞得身上有酒味一事,核屬無訛,則警員因之要求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上訴人接受酒測,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揭櫫實施臨檢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攔停並實施酒測之相關規定。另依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擷取畫面所示,本件於進行酒測前,警員先向上訴人詢問飲用之酒類數量、飲用時間,上訴人回答已飲用完畢1小時,惟警員仍提供杯水予上訴人漱口,上訴人亦確實漱口數次,於進行第1次酒測前,警員拿出以塑膠袋包裝未經拆封之全新吹管予上訴人確認後,始將該吹管之外包裝袋拆封,繼之開啟呼氣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毫克/公升」後,上訴人開始進行第1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嗣螢幕復顯示「測試失敗」,警員乃告知上訴人因口腔酒精測試失敗,可能是上訴人嘴巴酒精比較重的關係,要求上訴人等一下多漱口,其後螢幕即顯示「口腔酒精」,約2秒後螢幕顯示「重新開始測試」,旋警員再次提供杯水予上訴人漱口,經上訴人漱口4次後,警員復操作呼氣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毫克/公升」後,上訴人開始進行第2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其後螢幕即顯示「0.34毫克/公升」;另觀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檢測時間為105年8月1日1時12分者,其上僅顯示「口腔酒精」,而未顯示測量值,檢測時間為105年8月1日1時14分者,始有顯示測量值為「0.34毫克/公升」,顯見上訴人所進行之第一次檢測係因「口腔酒精」之故而「測試失敗」,並非檢測出數值為「0.00毫克/公升」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又證人李財鋒於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這種儀器是新的,當時有去上課,假設含一口酒在口內沒有吞下去,吐掉後,用這臺機器測,測出來就會顯示口腔酒精,但用之前舊式的機器測,還是會顯現酒測值出來,這就是所謂的口腔酒精;上課時老師有當場示範,喝一口58度高粱在嘴巴內沒有吞下去,然後再把酒吐掉,使用新式的酒測器顯示的結果是口腔酒精,再使用舊式酒測器測的話是每公升1點多毫克,之後老師漱完口之後,再次新舊酒測器一起使用,新舊酒測器測出來都是每公升0.00毫克,這代表新的機器可以排除掉一些舊式酒測器對受測人造成不利的數值。」等語,益徵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相較於過去舊式者,因能分辨出口腔殘留酒精及體內含酒精之不同,而會在檢出口腔殘留酒精時顯示「測試失敗」、「口腔酒精」,故上訴人第1次檢測結果出現之「測試失敗」、「口腔酒精」,係因上訴人經測出口腔殘留酒精而檢測失敗,並非完成檢測而未檢出呼氣酒精濃度,自非屬「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或「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則警員未停用該酒測器而以之對上訴人繼續實施第2次酒測,自無違反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本件於105年8月1日進行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儀器器號:SESAH1Z083000526)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5年6月6日,有效期限106年6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是於本件進行酒測時,所使用之該酒測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就「經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3分鐘內進行2次測試,第2次測試之數值是否會有累加之情形?」一事,亦據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酒測器之廠商,下稱雷昇公司)函覆稱:「有關所提之呼氣酒精分析儀,經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3分鐘內進行2次測試,第2次測試之數值是不會有累加之情形」等語,此亦有雷昇公司105年11月7日雷字第1051107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以2次酒測使用同一酒測器而未恢復乾淨狀態云云而指摘酒測過程之合法性,自屬無稽而無足採。
㈡、就原處分二部分:針對攔檢上訴人之緣由,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5436號函及舉發警員填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申訴答辯書」而敘明:警員係因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乃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聞得上訴人散發酒味,上訴人亦自承酒後駕車,乃對之實施酒測,於第1、2次吹測時顯有消極不配合情形(僅含住吹嘴作勢吹氣)等語,復衡諸上訴人之酒測值已達0.23mg/l,而上訴人亦自承遭攔查前有飲酒,足認警員前開所述見上訴人行車不穩及聞得其身上有酒味一事,核屬無訛,則警員因之要求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上訴人接受酒測,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揭櫫實施臨檢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攔停並實施酒測之相關規定。另依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所示,其酒測值為0.23 mg/l,而案號係「28」,又由其前後案號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以觀,案號「27」係顯示「拒測」,另案號「29」則顯示酒測值為「0.09mg/l」,足見本件之酒測結果僅有一次顯示數值,並無上訴人所指前後數值不一之錯誤情形,是縱然上訴人於酒測成功(顯示酒測值)之前有多次對酒測器吹氣之動作,然因吹氣不足而未能完成測試,並非完成檢測而未檢出呼氣酒精濃度,自非屬「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或「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則警員未停用該酒測器而仍以之對上訴人繼續實施酒測至顯示酒測值,如同前開說明,自無違反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本件於106年3月1日進行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儀器器號:SESAH1Z072000325)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5年9月20日,有效期限106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是於本件進行酒測時,所使用之該酒測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有限期限內;又「有關所提之呼氣酒精分析儀,經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3分鐘內進行2次測試,第二次測試之數值是不會有累加之情形」等語,此亦據雷昇公司105年11月7日雷字第1051107號函文說明如上,是上訴人以2次酒測使用同一酒測器而未恢復乾淨狀態云云而指摘酒測過程之合法性,自無足採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原處分一、二均所引用雷昇公司之回覆函,認第2次酒測之數值與第1次酒測數值不會有累加情形,惟該函係雷昇公司員工自圓其說之詞,未經檢驗測試,無證據能力,且該函文未經該公司營業大小章簽准,故不具效力,應請雷昇公司提出該酒測器之操作手冊對此加以釐清。另原處分一部分,由蒐證畫面可見,上訴人並無蛇行、忽快忽慢、左右搖晃情狀,且進入巷口亦有打右方向燈,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及原處分二上訴人亦無騎車搖晃疑似酒駕情事,是均無員警實施攔檢的合法事由;另依酒測程序規定,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酒測,如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應改用他酒測器進行酒測,原處分一部分上訴人第1次酒測呈現「口腔酒精」但取樣成功,上訴人卻遭員警以同一台酒測器連續實施酒測2次;另原處分二部分原判決所列案號為27、28、29號之3張酒測列印單,其順序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被要求實施3次酒測,員警竟取第3次呼氣酒精濃度為0.23 mg/l有超過標準者,是原處分一、二上訴人均遭員警以同一台酒測器違法連續實施酒測,員警處置不合實施酒測的程序規定,且應另請雷昇公司提出該酒測器之操作手冊以釐清員警有無不當操作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依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聽審原則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經查,原判決對原處分一部分,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李財鋒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光碟內容,及該卷附雷昇公司之回函等資料,認為員警有對上訴人施以酒測之正當事由,及酒測器僅顯示「口腔酒精」是因測出上訴人口腔殘留酒精而檢測失敗,員警未停用該酒測器而仍對上訴人繼續實施第2次酒測,乃符合酒測程序規定,且酒測器第2次測試之數值不會與第1次數值累加,進而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審於審理中依職權調得該刑事案件全卷,並以該刑案審理中證人之證述、勘驗光碟內容、雷昇公司之回函為證據認定事實,雖該刑案審理中法院於訊問證人、勘驗光碟時,上訴人以被告身分在庭,連同雷昇公司之回函有讓其表示意見,惟行政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為不同之審理程序,原審援用刑案審理之資料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是原審應就刑案審理中證人之證述、勘驗光碟內容之筆錄、雷昇公司之回函等職權調查所得的資料,予以上訴人表示意見機會,始能採為判決基礎,俾合上述聽審原則之規定,原審未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機會,遽援引用作為上訴人有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之違法。
㈢、另原判決對原處分二部分,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中,舉發員警已敘明上訴人有騎乘機車行車不穩、酒味濃厚及自承飲酒等情,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之說明,除上述舉發員警所陳外,經檢視光碟影像顯示上訴人第1、2次吹氣時僅作勢吹氣顯消極不配合等情,復衡諸嗣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酒測值已達0.23 mg/l,而上訴人亦自承遭攔查前有飲酒,足認警員前開所述見其行車不穩及聞得其身上有酒味一事,核屬無訛,而認定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乃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的規定,及上訴人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案號係「28」,酒測值為0.23mg/l,另對照其他案件之案號「27」之列印單係顯示「拒測」、案號「29」之列印單則顯示酒測值為「0.09 mg/l」,可見本件之酒測結果僅有一次顯示數值,並無上訴人所指前後數值不一之錯誤情形,且前數次吹氣既因上訴人吹氣不足而未能完成測試,並非完成檢測而未檢出呼氣酒精濃度,則員警對上訴人繼續實施第3次酒測,亦符合酒測程序,進而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中舉發員警所述,為舉發員警單方面陳述,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予否認,且一般人飲酒後非必然行車不穩,尤其在體內酒精濃度不高時,行止如常者並非少見,上訴人雖經測得酒測值為0.23mg/l有飲酒,但酒測值不高,尚不能因而證明上訴人遭攔停前有行車不穩或遭攔停後有自承飲酒之事實,是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