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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胡堅勤卓怡君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是上級審法院之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該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 項亦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倘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為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虛偽以及誣告者外,若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甚明。亦即聲請人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不符上揭再審之規定。

三、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龍(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之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判決確定法院仍為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序名其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2 、3 、4 、6 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 、2 、3、4 、6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而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前揭再審之事由應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所稱其並無蛇行、忽快忽慢、左右搖晃之情狀,且進入巷口亦有打方向燈,與原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認定其係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不同,主要係因證人即查獲員警李財鋒虛偽之證詞以及誣告之行為,而遭本院認定有罪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上開證言、證據有如何涉及偽證、誣告或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經判決確定,亦即證人李財鋒涉犯偽證、誣告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或有相關涉嫌之案件,但該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事由之憑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 、6 項)之聲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11 號行政訴訟判決,該判決係廢棄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07 、31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並非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且細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11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理由,係本院行政訴訟庭於審理時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認本院行政訴訟庭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41 條之規定,而予以廢棄原判決,此係原審行政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並無遭變更,聲請人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證據,佐證其所提出並未蛇行、忽快忽慢、左右搖晃、進入巷口有打方向燈之「新事實」為可信之證據,是聲請人空言自陳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使人認為其所提出之「新事實」為合理可信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更非「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列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並無再審之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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