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思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思緯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