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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余慶林
- 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 代理人
- 周欣穎律師
- 被告
- 劉成銘
鄭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59 號、第335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余慶林告訴被告劉成銘、鄭宇辰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度偵字第29559 號、第33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 月7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7 年8 月13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成銘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駕駛,以駕駛本案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鄭宇辰則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駕駛,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不特定人為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緣同案被告胡珈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逕稱胡珈瑋)於106 年9 月19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余嘉慧(下逕稱余嘉慧),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外側車道(下稱第1 車道)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80 號前(下稱案發地),因有同案被告鄭萬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逕稱鄭萬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前之公車停靠區內,致本案公車無法駛入該處暫停並卸載乘客,被告鄭宇辰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本案公車以與本案計程車併排之方式,停放在案發地,致本案公車車身完全阻擋第1 車道,當時胡珈瑋駕駛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公車後方,胡珈瑋見前方車道遭阻擋,即貿然將本案機車駛入第1 車道左側相鄰之內側車道(下稱第2 車道),然斯時有被告劉成銘駕駛本案貨車沿第2 車道駛經案發地,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斯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案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甫駛入第2 車道之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及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倒地,余嘉慧並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續受有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鄭宇辰、劉成銘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成銘部分:本案雖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就被告劉成銘部分,鑑定意見認「劉成銘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右前側機車,且未保持安全的左右間距,為肇事次因(約25%)」,但基於下述理由,難認被告劉成銘有過失行為並對余嘉慧死亡之結果具有可歸責性:
⒈本案貨車的駕駛座視角高於一般轎車,故車頭右前方屬於駕駛之直接視線死角,必須透過車頭右前方與右側車窗旁的照地鏡始能看見部分本案貨車右前下方。經警察現場模擬,當機車以時速20公里之車速緊貼本案貨車右側車身自後往前行駛至右前車頭處,駕駛座僅有2 秒之時間可以自右前車頭照地鏡看見機車。
⒉本案貨車與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分別為15.23 公里/ 小時及18公里/ 小時,本案公車停車後,其左後角落與本案貨車、機車的距離分別為8.09公尺、9.5 公尺,而本案貨車是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期間均持續行駛在第2 車道,並無向左或向右變換車道,僅有在行經本案公車左後車尾前約5.957 公尺時,有為閃避本案公車而向左偏離至左車輪位在第2 車道左側車道上。至於本案機車也是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期間均持續行駛在第1車道,直至本案案發地前約20公尺處,為閃避第1 車道上一輛違規停放的小客車,始向左偏離行駛在第1 車道與第2 車道交界處,直至距離本案公車左後車尾前約7 公尺,本案機車前車輪進入第2 車道(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19時11分42.65 秒處),並於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19時11分44.05 秒抵達本案公車左後車尾,於19時11分44.4秒時,本案機車左前車頭與本案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⒊刑法上的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又為提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任何駕駛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均能遵守交通規則,本此信賴原則,任何交通參與者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⒋本案貨車行駛過程中,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反而本案機車在事故發生前7 公尺之極短距離,在兩車碰撞前1.4 秒之極短時間內,突然駛入本案貨車具有路權之第2 車道內,終至發生本件車禍,其變換車道之速度非慢,行為又屬突然,難認被告劉成銘有充分反應時間可對本案機車駕駛胡珈瑋之違規行為採取適當反應,因此被告劉成銘並無過失可言。
⒌前揭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劉成銘有過失,是以被告劉成銘在事故發生前,共有1.75秒之時間可以注意到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貨車右前方,但是從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觀之,本案機車僅有極少部分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此後並於2 秒內持續向本案貨車所行駛之第2 車道切入。考量被告劉成銘當時駕車前行,目光當注視前方,又為閃避本案公車而向左偏移行駛,必有部分注意力在注意本案貨車是否有逾越第2 車道而侵入左側車道,對於突然進入第2 車道且在其視野邊緣之本案機車能否及時反應,已非無疑。況鑑定報告亦指出,一般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 至2.5 秒,有警示閃燈之情況下,亦需1.5 秒,被告劉成銘對於2 秒內突然切入第2 車道之本案機車,是否客觀上有採取反應的可能性,亦有疑問。又縱或被告劉成銘於發現本案機車進入第2 車道後立即按壓煞車,因人體反應時間與車體重量、速度所生慣性,本案貨車亦無法立即停止,因此縱使被告劉成銘及時發現本案機車,是否能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
⒍在本案中,被告劉成銘駕駛本案貨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反係駕駛本案機車之胡珈瑋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突然進入第2 車道往本案貨車靠近,因此難認被告劉成銘有何「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之過失。
⒎綜上,被告劉成銘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限速行駛於自身具有路權之車道,並無違規駕駛行為可認其有客觀過失行為,並無製造法所不允許之法益侵害風險。又因本案機車突入第2車道之時間過快、距離案發地過近、位置係在本案貨車車頭右側邊緣而處於被告劉成銘左側駕駛位置之直視死角,必須特意注視右側照地鏡方能查見,對此右前方突發狀況之反應速度應略遲於對車前突發狀況之反應,導致其縱盡最高程度注意義務而特意往右查看,且在發現本案機車進入視野後隨即踩壓剎車,仍無法在2 秒以內停住本案貨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自無從以過失致死罪嫌對其論處。
㈡被告鄭宇辰部分:上揭鑑定報告就被告鄭宇辰部分認為:「鄭宇辰駕駛營業大客車,斜向停車於停車格邊鄰,佔用了部分大貨車與機車行駛之車道,是為肇事次因(約25% )」,其論述意旨主要是:「大客車臨停於公車停車格之左側邊鄰(如圖4-5 所示,該佔用格位之計程車車寬1.7 公尺,其左側約位於【用】字的中間,停車格寬度3 公尺,該車道寬度5.6 公尺,故計程車之左側距第1 車道左側車道線約有3.9 公尺(5.6-1.7 ),大客車(車寬約2.5 公尺)尚有空間可向右平行緊靠公車停車專用停車格停車(∵3.9> 2.5(大客車寬度)+0.5(合理間距)而不侵入第2 車道. . . 由上說明可知,大客車臨停占用部分第2 車道,造成大貨車及機車採取向左側閃避的反應行為,乃是造成事故之部分原因。」但基於下述理由,難認被告鄭宇辰就余嘉慧死亡之結果可歸責:
⒈過失犯之成立,除「行為不法」外,亦必須具備「結果不法」,亦即所發生之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若是結果之發生係屬不可避免,縱然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仍應認為客觀上無從歸責,不成立過失犯。
⒉本案中,若被告鄭宇辰將本案公車完全與本案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並加計0.5 公尺之兩車合理間距,則第1車道可通行空間僅存0.9 公尺,但本案機車寬度為0.7 公尺,再使本案機車與本案公車間保留0.5 公尺之合理通行間距,則第1 車道仍顯空間不足,亦即本案機車與本案公車只能有0.2 公尺之不合理極近間距,才能繼續直行第1 車道。顯然本案機車若持續以原時速向前,必當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或部分進入第2 車道,仍無法避免與本案貨車擦撞之結果。
⒊被告鄭宇辰在公車停靠區遭本案計程車佔據之情況下,將本案公車併排停靠在本案發生地,致第1 車道完全受阻,此實為受本案計程車違規停車行為所迫,此為鄭萬吉違規停車行為所生風險之內容(禁止非公車在公車停靠區,正是要避免公車無法進入而被迫併排在外所產生的乘客危險及交通阻塞危險),被告鄭宇辰之行為並未產生法律上所不允許之「新風險」或「使原有之風險升高」,不能將余嘉慧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鄭宇辰。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成銘部分:
⒈自本案公車在第2 車道行駛而未駛入第1 車道時起,迄至本案公車併排停車橫跨在第1 車道及部分第2 車道時止,本案貨車「前方」的機車都是陸續往本案公車左後側超車的,本案機車雖原本也在本案貨車右前方,但自超越併排違停在第1 車道上之銀色自小客車後,就已行駛在第2 車道上,且是並行在本案貨車車頭右前側的第2 車道。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定本案機車是突自第1 車道遽然駛入第2 車道內,難認被告劉成銘有充分反應時間云云,顯與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事實並不相符,有違證據法則。
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著有判例。
⒊被告劉成銘已認識本案貨車前方的機車都是陸續往本案公車左後側超車的車前狀況,且本案機車是並行在本案貨車車頭右前側的第2 車道上,被告劉成銘有預期本案機車也會如同前方其他機車一樣會從本案公車左後方超車,當本案貨車接近本案公車時,本案貨車左後側的第3 車道並無來車,自能採取變換至第3 車道行駛或讓本案機車先行之必要措施,但被告劉成銘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並行之間隔,未採取上開必要措施,應認被告劉成銘有過失。
㈡被告鄭宇辰部分:
⒈如前所述,本案機車早因超越併排在第1 車道上之銀色自小客車而行駛在第2 車道上,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推論被告鄭宇辰無論如何併排停放公車都會阻塞第1 車道云云,係以本案機車在案發地點才突自第1 車道遽然駛入第2 車道內為前提,但此前提與事實並不相符,其推論自違論理法則。
⒉依照鑑定報告意見,若被告鄭宇辰能將本案公車平行停車在第1 車道內,本案公車就只會佔用第1 車道,而不會入侵第2 車道,本案機車也不會因為第2 車道遭本案公車阻塞,必須稍向左側閃避,致遭本案貨車擦撞。故被告鄭宇辰上開併排停放致本案公車之左後方橫跨佔用部分第2 車道之行為,顯已產生法律上所不允許之新風險或使原有之風險升高,對余嘉慧之死亡結果當然可以歸責。
五、本院的判斷:本院贊同駁回再議處分以及原不起訴處分所持見解與結論,而原不起訴處分已經就被告劉成銘、鄭宇辰為什麼不構成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詳細說明其理由,本院認為其論述詳盡,均表贊同,為使各界全盤瞭解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爰將之作為附件供參。以下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項加以論述,並補充本院一些想法。
㈠被告劉成銘部分:
⒈聲請意旨指摘的重點在於:本案機車早在事故地點之前,就為了超越併排違停在第1 車道上之銀色自小客車而行駛在第2 車道上,因此沒有為了超越本案公車而突然變換至第2 車道的情況。但是從本案貨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看來,事實並不是這樣,本案機車在超越事故前方銀色小客車時,固然是行駛在第2 車道上,但是超越完畢後,本案機車是行駛在第1 車道與第2 車道交界處,但仍處於第1 車道內(詳見偵卷1-2 第50頁上方照片,可以看到本案機車是行駛於第1 車道與第2 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是一直到接近本案公車左後角時,才向左切進入第2 車道。胡珈瑋自己也稱:我於106 年9 月19日1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正路「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當時本案公車在我右前方準備靠站讓客人下車,故我欲從本案公車左後方超車等語(偵卷1-1 頁第10頁),顯示本案機車確實是在事故地點前極短距離從第1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因此不起訴以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執前提,並無錯誤。
⒉就在本案機車從第1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約1.75秒後,本案機車即與本案貨車發生擦撞。本案機車變換車道後行駛的位置,是在本案貨車之右前車頭,恰為被告劉成銘之直接視覺死角,縱使透過右前車頭之照地鏡,也只能稍微看見本案機車之一小部分而已。考量本案機車變換車道至與本案貨車發生擦撞之時間僅有1.75秒,而上開鑑定報告也稱:車輛在夜間行駛,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需要2 至2.5 秒,在有警示之狀況下,其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5 秒(偵卷1-3 第18頁),從後方行車紀錄器影片看來,本案機車在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偵卷1-2 第50至51頁),故被告劉成銘的認知反應時間需要2 至2.5 秒。因此,縱使被告劉成銘透過右前車頭之照地鏡發現本案機車進入第2 車道,也已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以採取閃避或煞車措施。換言之,依照當時客觀狀況,一旦胡珈瑋駕駛之本案機車在那種時機進入第2 車道,被告劉成銘都已經沒有時間可以反應去避免碰撞了,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不能認定被告劉成銘有過失。
⒊聲請意旨另外一個主張是認為被告劉成銘沒有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的左右間隔,這也是前揭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劉成銘可能有肇事責任的因素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然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但是,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責任,在論理上,應該分配給「主動縮短自己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之駕駛人,其既然改變自己與其他車輛之互動距離,自然有責任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以避免對他人造成危險,至於被動車輛(被改變距離的車輛)當無義務因他車之迫近而閃避,否則反而有害行車安全。在本案中,因為本案貨車自始至終都是行駛在第2 車道,並沒有變換車道,沒有主動縮短自己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的駕駛行為,甚至為了閃避本案公車而微向左偏行駛,拉大了本案貨車與第1 車道上車輛之間距。反而是本案機車主動從第1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縮短了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左右間隔,因此真要論沒有注意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責任,也應該歸屬於本案機車。
⒋聲請意旨也提到,被告劉成銘可以預見本案機車也會如同前方之其他機車一樣,從本案公車左後方超車,所以本案貨車應該預先採取必要措施,來避免本案事故的發生。但是從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看來,雖然在19時11分40秒許,有一輛機車(下稱A 機車)從第2 車道向左超越本案公車左後方而向前行駛(偵卷1-1 第150 頁),但當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公車距離尚遠,A 機車這樣的駕駛行為並不危險。隨著本案貨車逐漸向本案公車接近,在19時11分43秒許,本案機車才出現在影片畫面之右下角,而準備要向左變換車道超越本案公車,這時候本案貨車距離本案公車已經非常近,幾乎沒有空間可以讓本案機車通過了,本案機車這樣的駕駛行為,根本沒有安全可言。因此,A 機車與本案機車的駕駛行為,根本毫無可比之處:A 機車的行為完全合於交通規則與常識,但本案機車則是在冒險。因此要說被告劉成銘應該要從A 機車的駕駛行為,來預測本案機車的違規行為,從而提前避讓,本院認為可能強人所難。況且,A 機車超越本案公車時,本案機車應該是行駛在本案貨車右側,並未出現在被告劉成銘前方視野中(偵卷1-1 第150 頁上方及中間照片),因此被告劉成銘更無從由A 機車的行駛路線,來預測本案機車的行駛路線,聲請意旨所提,尚無從形成不利於被告劉成銘的認定。
㈡被告鄭宇辰部分:
⒈聲請意旨認為被告鄭宇辰有過失,主要是認為被告鄭宇辰將本案公車併排停放時,是斜向停車於第1 車道與第2 車道之間,佔據部分第2 車道,致使胡珈瑋向左變換車道而遭本案貨車撞擊。
⒉刑法處罰過失犯的理由是因為「行為人應該避免這樣做(應注意),可以避免這樣做(能注意),卻不避免(不注意)」,對於沒有辦法避免的不得已行為,刑法不能加以處罰。被告鄭宇辰當時之所以會這樣停車,是因為當時公車專用停車格內,有鄭萬吉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車,致使本案公車無法完全緊靠路邊停車,被告鄭宇辰就採取將本案公車併排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旁的方法,讓乘客上下車。固然這樣併排停車是違反交通規則的,但是在當時的情況下,除非過站不停,事實上沒有其他合理的做法可以讓本案公車靠站卸載乘客。因此,被告鄭宇辰併排停車固然是違規行為,但此一行為是出於當時客觀環境下不得已之行為,不能算是過失行為。
⒊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得很清楚。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是指在具體情狀下,行為人應該要注意遵循的行為規範。聲請意旨認為如果本案公車完全水平停靠,本案公車就不會佔用部分第2 車道,也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但是,遍查交通法規,事實上沒有規定公車的駕駛人在違規併排停車時,應該要怎麼停才對。鑑定意見認為本案公車斜停而阻塞部分第2 車道,是導致本案事故的原因,固然沒有錯,但這是一種事後檢討的觀點。換個角度,我們也可以說,如果本案公車停的更斜,把第2 車道阻擋的更多一點,讓本案機車根本過不去而必須要停下來,本案事故也不會發生了。因此,到底要怎麼併排停車才「對」,是沒有答案的。換言之,被告鄭宇辰在不得已而併排停車當時,並沒有可供遵循的行為準則,讓他知道應該怎麼併排才是正確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不能以「假如這麼做應該就不會發生事故」的事後觀點,去處罰事發當時不知道該怎麼做的行為人。
⒋況且原不起訴書已說明的很清楚,假設被告鄭宇辰真的把本案公車完全水平併排停放在第1 車道內而不侵入第2 車道,則第1 車道將僅餘0.9 公尺,不足以讓車寬0.7 公尺的本案機車保持合理0.5 公尺之間距通過,也就是說,本案機車勢必還是要駛入第2 車道內。此時因為本案公車左後車尾並未阻礙第2 車道,故行駛在第2 車道的本案貨車,合理假設也將保持原行向繼續前行,無須向左微靠。結果是,除非本案貨車或本案機車之中有任何一台停下,不然本案貨車還是會與本案機車在相同時間點到達本案公車左後車角,然後因為空間不足而擦撞。因此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鄭宇辰駕駛營業大客車,斜向停車於停車格邊鄰,佔用了部分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行駛之車道,為肇事次因一節,恐怕過於武斷。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的各項理由與情狀,本院認為都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所做的判斷,卷內事證所顯示之情形,均不足以認為被告劉成銘、鄭宇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有達到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