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1號
- 自訴人
- 豪龍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安華
- 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告
- 李堅瑋
- 選任辯護人
- 丁榮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懷律師
- 被告
- 李堅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堅瑋、李堅萌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堅瑋、李堅萌(下稱被告2 人)為兄弟,與洪月琴(已歿)為母子關係,被告李堅瑋與洪月琴於民國99、100 年間任職於自訴人豪龍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安華,下稱自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李堅萌當時則係東方地產投資管理企業社(下稱東方地產)之業務銷售人員。詎被告李堅萌、李堅緯與洪月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洪月琴與自訴人代表人李安華因同居關係而感情良好,並深獲李安華之信賴,陸續於99、100 年間詐稱共同投資購置不動產轉售獲利為由,而慫恿李安華同意出資及由洪月琴陸續自自訴人帳戶內提領款項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登記於洪月琴名下,而被告2 人事後再以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洪月琴,主張所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屬洪月琴所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 月9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㈡、辯護人固主張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86 號案件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故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自不得再行自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然查,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犯詐欺之犯罪時間、施行詐術之方式與對象,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86 號案件告訴意旨之所指均有不同,難認兩者為同一案件,辯護人主張難謂可採,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洪月琴與被告李堅瑋之名片、被告李堅瑋、李堅萌之戶籍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建物異動索引、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總約定書、本票、房屋貸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扣款委託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堅瑋、李堅萌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堅瑋辯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登記在洪月琴名下,並非登記在我名下,我跟洪月琴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不動產為洪月琴所有,而非李安華所有,洪月琴與李安華之間也不存在借名登記、合夥、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我依法享有繼承權利,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李堅萌辯稱:我當時在從事房地產,洪月琴想幫我的業務提升,且她也想投資房地產,洪月琴有去我上班的地方看房子,投資房地產的錢也是洪月琴拿給我的,是不是洪月琴的錢我不清楚,買房子的過程中都是洪月琴在簽名,我只是介紹房子好壞,做房仲該做的,洪月琴和李安華之間的資金關係我不清楚,但附表所示的不動產都是登記洪月琴的名字,我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①附表編號1 之土地及建物係以被告李堅萌為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洪月琴,並以洪月琴名義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②附表編號2 之土地及建物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均為洪月琴,亦由洪月琴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③附表編號3 、4 、5 、6 之土地及建物均由洪月琴為買受人及登記所有權人,且上開6 筆不動產,於102 年2 月7 日均因分割繼承,由被告李堅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 份、網路申領建物《異動索引》6 份、日盛銀行貸款總約定書、本票、房屋貸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況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星展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固主張被告2 人與洪月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100 年間詐稱共同投資購置不動產轉售獲利為由,而慫恿自訴人代表人李安華同意出資,由洪月琴陸續自自訴人帳戶內提領款項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登記於洪月琴名下一節,然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李安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附表所示的不動產都是用自訴人的資金去購買的,洪月琴當時在自訴人公司裡擔任會計,自訴人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李堅萌當時在東方地產上班,洪月琴希望我幫忙李堅萌,讓李堅萌有業績,當時自訴人有幾間銀行信用貸款,信用貸款不能拿來買房子,所以不能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而我怕我太太知道,所以也沒辦法登記在我名下,就登記在洪月琴名下,我跟洪月琴是男女朋友,上開不動產的買賣過程李堅瑋沒有參與,也沒有跟我講過什麼,李堅萌有全程參與,洽談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在場有李堅萌、東方地產的人、我和洪月琴,李堅萌說法拍屋單價很低,絕對會有獲利,本來說要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當時房子很便宜,1 、2 個月就要賣,後來碰到奢侈稅,房子不能立刻賣,要保留2 年,所以李堅萌都沒有去辦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8 頁),證人李堅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時在場之人有我、東方地產人員、李安華和洪月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足證其中被告李堅瑋並未參與本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堅瑋有何施用詐述之行為,使李安華陷於錯誤,而令自訴人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自難認被告李堅瑋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再查,被告李堅萌雖有為洪月琴仲介購買本案不動產之事實,此業經被告李堅萌坦承在卷,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洪月琴想投資房地產,我就介紹房子好壞,投資房地產的錢是洪月琴拿給我的,是不是洪月琴的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再參諸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均係由洪月琴匯款予不動產出賣人廖文權,並無任何代自訴人匯款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221-229 頁),與被告李堅萌供述相符,其所辯並非無據。雖洪月琴所匯房屋款項當中,有數筆匯款之金額及日期與自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35-245 頁),然仍有多筆金額差異甚大,尚難以此證明洪月琴支付之房屋價款均來自於自訴人,更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李堅萌有於仲介房屋買賣過程中,施行詐術,致使李安華陷於錯誤,而由自訴人出資支付本案不動產之價金。
㈣、末查,證人李安華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不欲使其配偶知悉其購買不動產之事,自訴人亦因故無法擔任登記名義人,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在洪月琴名下等語,則縱使購置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有部分係由自訴人出資,並由洪月琴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屬李安華事先知悉且同意之事項,實難認係受被告2 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所導致。至證人李安華雖證述:被告李堅萌於仲介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時,宣稱法拍屋單價低,絕對會有獲利,且謊稱會將房屋設定抵押予自訴人,其才同意由自訴人出資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此部分僅有李安華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採;況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應自行評估獲利機率,此為社會一般智識之人均應具備之認知,被告李堅萌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無權利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李堅萌縱使曾為了銷售不動產而為上開言詞,亦難認屬詐術之行使。從而,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 人之行為構成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 │建物 │ │號├────────┬────┬──────┼──┬─────────────┬────┬────┤ │ │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 │方公尺)│ │ ├─┼────────┼────┼──────┼──┼─────────────┼────┼────┤ │1 │桃園市八德區青溪│1,902.4 │1萬分之64 │838 │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47.66 │全部 │ │ │段418 號(自訴狀│ │ │ │之7 │ │ │ │ │誤載為「118 號」│ │ ├──┼─────────────┼────┼────┤ │ │) │ │ │75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651.76 │38分之1 │ │ │ │ │ │ │2樓 │ │ │ ├─┼────────┼────┼──────┼──┼─────────────┼────┼────┤ │2 │桃園市平鎮區新富│3,779.35│1萬分之29 │2573│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269 │72.99 │全部 │ │ │段371號 │ │ │ │號11樓之3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3,750 │1萬分之58 │3600│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20之2 │71.55 │全部 │ │ │段1822號 │ │ │(自│號4樓 │ │ │ │ │ │ │ │訴狀│ │ │ │ │ │ │ │ │誤載│ │ │ │ │ │ │ │ │為「│ │ │ │ │ │ │ │ │36」│ │ │ │ │ │ │ │ │) │ │ │ │ ├─┼────────┼────┼──────┼──┼─────────────┼────┼────┤ │4 │桃園市楊梅區頭重│3,724 │10萬分之627 │2376│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70 │全部 │ │ │溪段176之1號 │ │ │ │ │ │ │ ├─┼────────┼────┼──────┼──┼─────────────┼────┼────┤ │5 │桃園市平鎮區新富│7,268.51│1萬分之29 │278 │桃園市○鎮區○○○街00號9 │92.98 │全部 │ │ │段315號 │ │ │ │樓 │ │ │ ├─┼────────┼────┼──────┼──┼─────────────┼────┼────┤ │6 │桃園市楊梅區草湳│5,527 │1萬分之41 │6275│桃園市○○區○○○街000號 │72.58 │全部 │ │ │坡段草湳坡小段56│ │ │ │ │ │ │ │ │之3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