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陳無雙
- 被告
- 陳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縱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陳聖杰於民國108年3 月27日本案判決時,尚未滿20歲,上訴人陳無雙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然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8 年4 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4 月2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9 年1 月20日始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越上訴期間(被告本人則已於上訴期間內另行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在案),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