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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以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犯江金翰(以下均逕稱江金翰;江金翰本件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另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6 日,先由該集團成年女子成員佯裝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 千餘元,恐係遭人盜用身分證件,可幫被害人丙○○報警處理,經被害人丙○○應允,遂將電話轉予該集團另名自稱科長之成年男子接聽,該成年男子謊稱被害人丙○○涉及其他刑案,檢察官欲對之偵辦,且被害人丙○○之帳戶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款項,被害人丙○○誤信為真,慮及其需金錢支付醫藥費,遂前往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該集團自稱科長之成年男子成員再次來電,確認被害人丙○○業已領款返回住處,遂告知將有1 名男子至其住處交付公文書及收取款項。另該集團成員「陳大哥」透過先前交予江金翰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指示江金翰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i-bon 列印該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即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被害人丙○○住處,交付前開公文書予被害人丙○○而行使之,並取得被害人丙○○之現金50萬元,江金翰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收取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

㈡於同年月10日9 時許,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佯裝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4 萬餘元,告訴人甲○○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嗣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再佯裝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告訴人甲○○遭人盜用身分犯下多起刑案,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領出帳戶內現金50萬元充作保證金,告訴人甲○○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該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告知將請人至其住處交付公文書及收取款項。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大哥」透過先行交予江金翰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指示江金翰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i-bon 列印該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即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即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樓告訴人甲○○住處,交付前開公文書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並取得告訴人甲○○之現金50萬元,江金翰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收取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

㈢因認被告前述㈠、㈡等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查獲被告乙○○之緣由,係因前述一、㈡所載告訴人甲○○於受騙後,即發覺有異,旋於同日(106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經警調取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告訴人甲○○辨識後,鎖定江金翰為出面行騙之人及江金翰所使用汽車之車牌號碼,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10巷48弄前查獲江金翰,並扣得行動電話1 具、紙袋1 只(告訴人甲○○用以裝放50萬元現金之用)等物,再經江金翰供稱其已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江子翠麥當勞),將上開向告訴人甲○○所詐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阿財」,經警調取江子翠麥當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由江金翰指認被告即為該名「阿財」之男子,江金翰並自首另有前述

一、㈠所載詐騙被害人丙○○款項50萬元之犯行,並供稱該次詐得之款項亦係於取款當日(即106 年3 月6 日)晚間,在江子翠麥當勞交予被告,始為警查悉被告前述全部涉案情節,此合先敘明。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江子翠麥當勞與江金翰見面,並向江金翰收取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認識「陳大哥」,更不是江金翰所稱的「阿財」,伊之前是透過友人「阿虎」認識江金翰,因為伊有在做球板的電玩賭博,「阿虎」是伊的下線,江金翰則是「阿虎」的下線,江金翰欠球板的錢19萬,說要還錢,才跟伊與「阿虎」約106 年3 月10日晚間,在江子翠麥當勞還錢,當天伊是跟江金翰拿球板的錢19萬元,根本不知道江金翰錢是怎麼來的,跟詐騙完全無關,伊之前也沒有在106 年3 月6 日晚間跟江金翰約在江子翠麥當勞見面等語。

四、經查,江金翰於106 年3 月初加入「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江金翰並先後於前述一、㈠、㈡所載時、地,以前述詐騙方式分別向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收取現金各50萬元等事實,為江金翰所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第32頁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54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70至第72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第49頁、53至56頁),且經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至第52頁之調查筆錄、第46至第49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8至第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他字偵查卷第54頁、偵查卷第61至第63頁)、江金翰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4至第66頁)、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文件翻拍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67、68頁)等在卷可稽,自均堪信屬實。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為「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江金翰共同涉犯如前述一、㈠、㈡所載詐騙被害人丙○○、告訴人甲○○等犯行,無非係以江金翰、證人即江金翰友人陳昱諺、林岳衡、藍鋒等人之證述、卷附江金翰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江子翠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除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江金翰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另案法院審理時,固迭次供述及證述略以:伊於收取丙○○、甲○○所交付之現金各50萬元後,均係於收款同日晚間,前往江子翠麥當勞,將收取之款項全數交給綽號「阿財」之被告;伊會參與本件收取款項工作之原因,係因為伊之前跟友人「大砲」(或『砲哥』)一起到板橋長江路的一間天九牌賭場賭博,伊只有在旁邊看,當天「大砲」在離開前輸了30萬元,隔天自稱「阿財」的被告就帶一幫人到伊工作的便利商店去找伊,要伊交出「大砲」,否則這筆30萬的債務就要伊負責,伊沒法聯絡到「大砲」,也拿不出錢來還,之後伊透過朋友認識「小虎」,「小虎」認識被告,雙方後來約在板橋民生路的快炒店協調,被告堅持要伊償還這筆債務,「小虎」建議讓伊去被告賭場上班抵債,伊只好去幫被告顧賭場,過一陣子被告說伊表現不錯,要伊去幫忙收帳,還給伊一支手機,由「陳大哥」跟伊聯絡收錢的事,伊就是依照「陳大哥」的指示去向丙○○、甲○○收取款項,再把錢拿到江子翠麥當勞交給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第24至第25頁、第27至第28頁、第30至第31頁之調查筆錄、他字偵查卷第71至第72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6至第48頁、第55頁);觀諸江金翰上開所述加入「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過程,其自陳係因友人「大砲」在賭場賭輸30萬元,被告要求須由其負責償還,其始開始與被告接觸,進而聽從被告指示加入「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惟江金翰上開所述之賭債30萬元,既均係由其友人「大砲」賭輸而負欠,與江金翰本人全然無關,縱使賭場方面無理要求與「大砲」同行之江金翰須代為償還,江金翰面對此項鉅額且無端強加之債務承擔要求,顯無可能甘願承受,衡情其亦非不得求諸警察機關之協助或保護以避免賭場方面之騷擾,實難想像其竟會輕易屈服,並甘為此項與己無關之債務,涉險為他人顧賭場抵債,甚至冒可能當場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是江金翰上開關於經由被告始加入詐欺集團之陳述,顯與情理相違,是否可信,已不能令人無疑。尤其,江金翰所述其將收取自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之詐騙款項均交予被告之情節,於前述一、㈠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部分,除江金翰單方面之供述及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於前述一、㈡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事證,亦均不足作為江金翰單方面所述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補強證據(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於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與被告為共犯關係之江金翰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證人即江金翰之友人陳昱諺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於106 年3 月10日晚上7 點多,有陪同江金翰一起去江子翠麥當勞,到達現場不久後,被告就跟另一位男子一起到麥當勞門口,伊當時進去麥當勞店內買東西,走出來的時候就聽到被告跟江金翰講錢有少,江金翰當下承認有將詐欺所得部分款項拿去還債,江金翰將身上所剩詐欺所得交給被告,被告有向江金翰表示拿去還債的部分款項,江金翰要再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償還,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38至第39頁之調查筆錄);惟查,倘被告與江金翰當日見面之目的,確係在由江金翰將所收取之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對於此等極具敏感性、隱密性之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事宜,被告是否會選擇在晚餐尖峰時段、人來人往之麥當勞速食店公然進行,甚至毫不避諱以旁人得以聽聞、明瞭之音量、用語,直言要求江金翰繼續從事詐欺工作以補足未交回之款項?此等情節實屬存疑;相較之下,被告所辯:當日係江金翰欲償還球板債務,故約伊在江子翠麥當勞見面還錢等語,反較符合常情。再者,證人陳昱諺證稱當場有聽聞江金翰交付予被告之詐欺所得款項有短少之情,此亦與江金翰所稱其當時係將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之情節不相合致,是證人陳昱諺此部分之證述,顯亦無從作為江金翰上開不利於被告供述及證述之補強證據,其理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岳衡、藍鋒等人之證述,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觀諸證人林岳衡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僅證稱:伊有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陪江金翰一起去江子翠麥當勞,江金翰說要拿錢給別人,伊有看到江金翰交一個紙袋給被告,但伊不確定裡面是什麼,也不知道江金翰跟被告在講什麼,伊不知道江金翰有去詐騙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第42頁之調查筆錄、第75至第76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林岳衡上開證述,顯無從認定被告與江金翰見面及江金翰交付紙袋予被告,係與詐欺犯罪相關,而證人藍鋒亦僅於警詢中證稱:江金翰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當時,伊與江金翰一起在車上,伊不知道江金翰有涉及詐欺案件,當天查獲前也沒有跟江金翰一起去江子翠麥當勞,伊是當天晚上9 點才上車跟江金翰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第45頁之調查筆錄),證人藍鋒上開證述,更明顯與被告全然無涉;從而,證人林岳衡、藍鋒2 人前開證述,自均無從作為江金翰不利於被告供述及證述之補強證據。至公訴意旨所舉江金翰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4至第66頁)、江子翠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1至第63頁)等事證,均僅能分別證明江金翰於出面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前,有以行動電話對話軟體與暱稱「陳大哥」、「阿財」等人互相傳送訊息,及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江子翠麥當勞與江金翰見面等事實,然均無從憑以推論被告即為該名暱稱「阿財」之人,或被告與江金翰相約見面之目的係在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事證,亦不能作為江金翰不利於被告供述及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江金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除本身非無悖於情理之瑕疵可指外,更缺乏可資佐證之補強證據,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既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數量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 枚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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