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邦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 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見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佯裝買家之員警黃俊璋、
王俊傑、陳建銘、張恩茂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之「ED H
andy支援版」群組內,以暱稱「彥」傳送「中和支援,中和
支援」之語音訊息後,李建邦遂以暱稱「三張鬼牌」回應「
哈囉哈囉,支援什麼支援什麼」、「有小姐」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語音訊息,待佯裝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絡後,雙
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前進行
毒品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往
約定地點與李建邦碰面,於李建邦交付前開毒品予員警,欲
收取對價1 萬1 千元之際,旋經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8.8923公克
)、及上開IPHONE手機1 支,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建
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8130 號卷第7-12頁、
第49-50 頁;本院卷第36頁、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書、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資料
、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3-27 頁),另有被告持用之IPHO
NE手機1 支及白色晶體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晶體
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白色晶體1 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8948公克,取樣0.0025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8923公克),有該醫院106 年9 月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106 年度偵字第29951 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於查獲前幾天,以2
萬元價格購入15公克,是被告購入之愷他命1 公克平均價格
為1333元,然被告與員警最後議定之交易價格為1 公克愷他
命售價1100元,顯見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惟按我國法令
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
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其以
2 萬元之價格購入15公克,因被家人發現,故想要趕快將剩
餘毒品處理掉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並未提出其
餘佐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酌愷他命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為該買賣之行為。又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應
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
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逕信,亦無從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
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
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
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
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
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
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
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
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
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
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以被告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並已著手
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毒行
為之實行,惟迄於查獲之時仍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
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其刑等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結果雖屬未遂
,但對於該等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助益,是其所為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本件販賣僅止於未遂階段,毒品並未真正流通擴散,
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
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 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業經鑑驗無誤,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字
第29951 號卷第14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
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
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
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
裝扣案之愷他命,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毒品有不可
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
│ │(白色晶體;驗餘淨重8.8923公克) │ │
├──┼──────────────────────┼──┤
│二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1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