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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百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典,竟不知警惕,而未完成履行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李百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0
    時許,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醫務所內,為醫官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
    近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2日10時許,徵其同意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勤務營通資連人員為其採集尿液送請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霖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
    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2733號)、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M105002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
    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觀
    護案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
    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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