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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於同日駕駛」更正為「仍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駕駛」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偵卷第6 頁背面)、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體積、質量非小)、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45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陳昱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舟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23時許起至翌(3 )日2 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錢櫃KTV 店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昱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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